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2104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HOANG THI PHUONG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3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00000000000003共同犯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之偽造之居留證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00000000000003所為,係犯刑法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成年女子就本案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在臺合法居留期間已
逾期,為求能繼續留臺工作賺取薪資,不循正當管道為之,竟共同偽造我國居留證,且非法滯留我國,妨害我國政府對於外籍移工管理之正確性與國家安全之維護,所為實屬不該;另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情節、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又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查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居留效期至民國108年12月16日(見臺灣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5809號卷第41頁),為逃逸移工,無固定居所,是其目前與我國並無特殊生活關連,而其所犯本案之罪經本院為有期徒刑之宣告,亦屬入出國及移民法第24條第1項所列得不予許可居留之原因,故認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不宜繼續居留在我國境內,爰依上開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扣案偽造之居留證1張,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藝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子竣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3647號被 告 A000000000000003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00000000000003(中文名:黃氏芳,下以中文名稱之)原為勞動部核准來臺工作之外籍移工,許可效期自民國108年11月13日起至111年11月13日止、居留效期自108年7月21日起至108年12月16日止。詎黃氏芳為求繼續在臺灣工作賺錢,竟在112年3月21日前之不詳時間,在桃園市不詳地點,與真實年籍不詳、當時在我國境內之越南籍成年女子共同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黃氏芳以新臺幣3,000元為代價,提供本人照片,委由上開越南籍成年女子透過不詳管道,共同偽造其上貼有黄氏芳照片、記載不實姓名「LE THI DIEU」、不實統一編號:HD00000000號、不實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不實中文姓名「黎氏妙」、不實居留期限「2022/7/7」、不實居留事由「外勞-風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居留地址「桃園市○○區○○里○○路0段00巷00號」之偽造中華民國居留證後(下稱本案居留證),再交由黃氏芳收受,足生損害於內政部移民署對外國人居留管理之正確性。嗣因桃園市政府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警員,於112年3月21日前去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368養生館」進行臨檢時,發現黃氏芳為行蹤不明外籍移工而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本案居留證1張。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黃氏芳於警詢時與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被告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本案居留證與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中華民國居留證,係具有允許外國人在我國居留之文書,屬特許證之一種。是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委請身分不詳之越南籍成年女子為其偽造本案居留證,渠等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扣案本案居留證為犯罪所生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劉丞軒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