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桃簡字第2110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施閔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0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柒元追徵。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4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
物,竟圖不勞而獲,而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參酌其前案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暨斟酌其所竊取如附表所示物品之價值,以及該等物品均未歸還被害店家,被告亦未實質填補被害店家因本案所受損害,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沒收客體應為沒收標的之「原物」,始有移轉所有權或其
他權利予國家可言,倘法院審理結果已可判斷無從原物沒收,實無贅為「沒收」宣告之必要,應逕行追徵其價額,是若法院已於判決理由內認定原物業因混同或其他原因而不能沒收時,得逕予諭知追徵其價額。
㈡經查,被告竊取如附表所示物品,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
,核屬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被告已將該等物品食用完畢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足見已無從對原物宣告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後段、第3項規定,逕予追徵該等物品之價額即新臺幣257元(計算式:40+199+18=257)。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附理由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尚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物品 價值(新臺幣) 1 青草茶2瓶 40元 2 紐澳良烤雞1隻 199元 3 爭鮮盒裝白飯1盒 18元【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0281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29日上午11時2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全聯福利中心桃園國際店內,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由店長A03所管領之青草茶2瓶、紐澳良烤雞1隻、爭鮮盒裝白飯1盒(價值共計新臺幣257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去。嗣經A03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03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A04經傳喚未到,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擷圖照片7張、客人購買明細1份及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之物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周佳穎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