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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桃簡字第 21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桃簡字第2116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暉(原名張啓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2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廖暉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廖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聲請意旨所載前案判決罪刑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的本罪,為累犯。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次犯行係加重強盜罪,與本案之犯罪型態、罪質及侵害法益均甚為相似,足見被告對刑之執行不知逡悔改過,其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以正途獲取生活所

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於警詢時自陳具國小畢業學歷、無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竊得之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然既均經被害人取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9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襄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渝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736號被 告 廖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暉前因強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5年7月確定,於民國107年3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10年3月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10月1日晚間7時39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大全聯賣場內,徒手竊取貨架上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放置於後背包內得手後,未經結帳即欲離去之際,因警報器響起而經該店安管科課員夏耀湘發現,即報警處理,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

二、案經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委由夏耀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夏耀湘於警詢證述甚詳,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上開扣案物品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8張等在卷可憑,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與前案均為財產犯罪,罪質相同,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檢 察 官 邱襄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吳雅櫻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價值(新臺幣) 1 FJ-918景德鎮真陶瓷彈蓋保溫杯 1瓶 639元 2 斑馬兩用圓雙便當盒 1個 759元 3 金門高粱酒 1瓶 650元 4 新東陽豬肉鬆 1罐 220元 5 紅鷹牌海底雞魚罐 1組 (3個為1組) 174元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5-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