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桃簡字第2117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靜嫻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2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變造之原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機車車牌壹面,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
文書罪。而被告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嗣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自民國113年11月5日至同年月6前某時,將其所購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上懸掛之車牌之車牌號碼變造為903-JDZ號起,直至案外人邱順國於113年11月19日15時3分許為警查獲止之期間,將其所變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牌1面(下稱本案車牌)懸掛於本案機車上,並出借給案外人邱順國騎乘上路,而行使本案車牌之行為,係基於單一決意,且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機車上所懸掛
之本案車牌已為其所變造,仍以出借他人騎乘本案機車上路之方式,行使本案車牌,妨礙主管機關對於牌照管理、稽核之正確性,已危害社會公益,法治觀念薄弱,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已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佐以被告於本案先前曾有因竊盜案件遭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素行不佳。再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及其對公益所生危害等節,暨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車牌係被告所購得並經被告擅自變造,且為其供本案犯罪所使用等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認在卷(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450號卷第45頁、46頁),堪認本案車牌確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朱家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璟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4269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2695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基於變造進而行使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至6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居處,以修正液塗改之方式,將其向不知情之男友所購得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之懸掛號牌,變造為車牌號碼000-000號後,將本案機車借予不知情之同案被告邱順國(另為不起訴處分)騎用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交通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查驗牌照之正確性。嗣於113年11月19日15時3分許,邱順國騎乘本案機車途經桃園市桃園區國際路2段與大興西路3段路口時,為警攔檢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江俊賢及邱順國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並扣得變造之車輛牌照1面,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變造車牌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扣案變造之車牌1面,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韋誠 A01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怡霈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第216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