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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桃簡字第 21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桃簡字第2119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宜汶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2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宜汶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陳宜汶所為,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犯後態度、

素行、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本案詐得如附表所示餐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新臺幣396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宣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餐點 數量 1 豬排蛋蓋飯 1份 2 冰錫蘭奶茶 1杯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653號被 告 陳宜汶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宜汶明知無支付餐飲之意願及資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4年9月29日下午2時17分許,前往大戶屋桃園愛買店(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用餐消費,並向該店店員點選豬排蛋蓋飯1份、冰錫蘭奶茶1杯(餐點價格均含10%服務費,共計新臺幣【下同】396元),以此佯為會依約支付餐費之表示,致不知情之該店店員陷於錯誤,誤認陳宜汶係有資力支付餐費之能力及意願,而依約提供給付上開餐點。嗣陳宜汶食用完畢後,表示無力支付款項,始悉受騙。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宜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建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大戶屋-桃園愛買店餐點明細暨現場照片共4張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 佳 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李 冠 龍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5-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