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桃簡字第2125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LIM TIONG GUAN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3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IM TIONG GUAN犯在機場以交換證件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LIM TIONG GUAN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第2項、第1項之在機場以交換證件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未遂罪
三、被告本案犯行雖已著手於以交換證件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之實行,惟被告交付登機證後,持登機證之人為移民署所查獲,其犯行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取得報酬,竟聽從人蛇集團指示,交付登機證與他人,影響他國國境之安全;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素行尚佳,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雖為本案犯行,惟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業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六、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外國人(見偵卷第18頁),本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盧育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舒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魏瑜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在機場、港口以交換、交付證件或其他非法方法,利用航空器、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我國或他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3668號被 告 LIM TIONG GUAN(中文姓名:林忠官)(新加坡)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楊華河、江秀珍係大陸地區人民(2人業經本署以100年度偵字第22950號案件提起公訴),欲以偷渡方式非法入境美國工作,LIM TIONG GUAN(中文姓名:林忠官,下稱之)竟基於在機場以交付登機證之方式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之犯意,於民國100年8月29日晚間某時許,先持自己的新加坡護照至長榮航空劃位櫃臺取得長榮航空BR012(臺北-洛杉磯)之登機證,隨後進入機場管制區內,將上開登機證持至飛往美國之D4登機門附近餐廳,交付與協助楊華河、江秀珍偷渡之不詳成年男子。嗣楊華河取得上開登機證,欲搭機離境時,即因持用偽造之新加坡護照及上開登機證,為移民署人員當場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境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忠官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楊華河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於100年8月29日從泰國曼谷機場飛來臺灣,準備轉機飛往美國,抵達臺灣時沒有出關,當時有另一個人在機場的義美餐廳把前往美國洛杉磯的登機證及機票拿給我們等語;同案被告江秀珍於偵查中供稱:我100年8月29日抵達台灣後,先在機場餐廳吃東西,後來人蛇集團有把去美國的登機證給我們等語大致相符,並有扣案偽造新加坡護照(署名「LIM TIONG GUAN」)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鑑識調查鑑驗書(檔號100049號)1份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第2項、第1項之在機場以其他非法方法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淑蓉檢 察 官 盧育欣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庄君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在機場、港口以交換、交付證件或其他非法方法,利用航空器、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我國或他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