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桃簡字第2156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秋賢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270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秋賢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紀念醫院診斷證明專用」之印文壹枚應予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秋賢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秋賢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
私文書罪。又被告偽造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求延緩執行,而恣意為本案犯行,足見其法治
觀念淡薄,且無端浪費司法資源、妨礙司法程序進行,其行為當無任何可取之處、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偽造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紀念醫院診斷證明專用」之印文1枚,為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而偽造「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紀念醫院113年5月7日診斷證明書」1紙,固屬被告行使、偽造之私文書,然該等文書非屬被告個人所有之物,本院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鄒宇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2703號被 告 林秋賢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秋賢前因另案應入監執行有期徒刑,惟其為向本署執行科請求延期執行,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0日前某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某網咖內,冒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醫師李柏成之名義,偽造載有「林秋賢於113年5月7日因右鎖骨骨折、右肩胛骨關節盂骨折、右側第3至7肋骨共5根肋骨骨折、右前臂及腕骨折、左前臂及腕骨折,經救護車載送至林口長庚醫院急診,並於接受淺部創傷處理及鎖骨固定術,需繼續門診追蹤治療,目前生活無法自理,仍需專人照顧3個月」等不實事項之診斷證明書,並蓋用偽造之林口長庚醫院關防,再於113年5月10日向本署執行科提出該偽造之診斷證明書請求延期執行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本署、林口長庚醫院及李柏成醫師。
二、案經本署執行科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秋賢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於113年5月10日出具之刑事聲請狀所附偽造診斷證明書、林口長庚醫院113年7月23日長庚院林字第1130750843號函、114年5月9日長庚院林字第1140450486號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偽造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偽造之林口長庚醫院關防之印文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所犯法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