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桃簡字第2157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NGUYEN VAN TUAN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431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NGUYEN VAN TUAN犯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扣案本案護照壹本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NGUYEN VAN TUAN行為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於民國
112年6月28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新法已就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犯行,提高其刑責,對被告並非有利之變更,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修正前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未經許可入國罪。
㈢被告雖係於114年5月12日自行至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
桃園市專勤隊到案,然並未主動告知移民署人員案情,係於該隊人員使用生物特徵管理系統比對後,被告方才坦認冒用護照入境之情,此有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函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05頁),是被告於本案應無自首減刑之適用,應為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為圖入境我國,以如附件所載之方式入境,損害
我國入出境主管機關對於外國人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惟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先前曾來臺擔任移工後逃逸,後續自行到案方經我國遣返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並建立正確觀念,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緩刑之宣告而執行本案宣告刑,併此敘明。
㈥本案僅處拘役刑,自無刑法第95條處有期徒刑以上得驅逐出境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用以非法入我國境之扣案護照1本,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莆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怡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論罪法條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4316號被 告 NGUYEN VAN TUAN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移民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VAN TUAN(中文姓名:阮文俊;下稱阮文俊)前於民國100年6月14日入境我國擔任移工,復於102年3月11日行方不明,再於105年2月15日自行到案後離境,並管制其入境至111年2月23日。阮文俊知悉其業經我國管制入境,為再次入境我國工作,先於106年4月1日前之某時許,在越南境內不詳地點,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姓名:HOANG VANLAM」、「出生日期:西元1979年10月3日」、「護照號碼:
M0000000號」之護照1本(下稱本案護照,此部分僅護照內容不實,尚無從證明係經偽造、變造之護照,後詳述之)。阮文俊取得本案護照後,基於未經許可入國之犯意,於104年6月11日某時許,持本案護照搭機入境桃園國際機場,於入境接受通關查驗時,持本案護照交付予不知情之我國移民署查驗人員審查而行使之,使承辦之查驗人員誤信其確為本案護照名義上所載之人即為「HOANG VAN LAM」本人,而准許其入境,致實際上未經許可入境之阮文俊得以入境我國。嗣經阮文俊至桃園市專勤隊辦理自行到案,透過生物特徵辨識管理系統查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文俊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案護照及被告真實護照影本、被告入境時留存之照片及護照、申請人簽證歷史資料、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外國人管制檔查詢、被告之指紋卡片、內政部移民署生物特徵辨識管理系統查詢資料、查處收容資料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於112年5月30日修正,於同年6月28日公布,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規定「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第1項前段規定「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規定。
三、核被告阮文俊所為,係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嫌。至扣案之本案護照1本(護照號碼:M0000000),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未經許可入國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至扣案之本案護照1本經鑑驗未發現偽造、變造痕跡,此有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鑑識調查隊114年6月7日鑑驗書在卷可憑,是尚難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16、212條之行使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嫌,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
一、持用偽造或變造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境)證照查驗。
二、冒用或持冒用身分申請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境)證照查驗。
冒用或持冒用身分申請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境)證照查驗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