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桃簡字第2170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尉琳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2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尉琳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7時50分許」,補充為「上午7時50分許」,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尉琳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而任意侵占他人財物,對他人之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所為殊非可取,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行為所生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出售本案手機而獲得新臺幣1,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未據扣案,且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葉家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638號被 告 林尉琳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尉琳於民國113年7月19日7時50分許,桃園市平鎮區延平路台66線橋下某不詳地點,拾獲姜翔遺失之IPHONE 13手機1支(下稱本案手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通訊行將本案手機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出售,林尉琳得手後旋即離開,以此方式將本案手機侵占入己。嗣經姜翔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姜翔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尉琳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姜翔、證人陳心芸、許敬承、陳巧玲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本案手機買賣契約書及被告身分證影本、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本案手機翻拍照片等證據在卷可參,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尉琳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至被告出售本案手機取得1,000元之對價,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 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