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桃簡字第2174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YANNAY ORI(美國籍)上列被告因違反民用航空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9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00000003犯民用航空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非法使用干擾飛航器材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菸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2日」應更正「27日」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補充理由:被告A000000003固坦承有攜帶電子菸登機,然矢口否認有為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辯稱:我沒有使用電子菸,當我拿出放在衣服內的電子菸,要放在座位前面時,誤以為電子菸是開啟的狀態,我就把它關閉,但電子菸原本是關閉的狀態,所以反而開啟電子菸云云。惟查,證人LEE EUNWOO於警詢時證稱我坐在50B座位,被告坐在50A座位,因被告手肘碰到我,我就醒來並戴起眼鏡,我看到他在抽電子菸,每抽一口就將電子菸放回前面的袋子,來回抽放5次,我有看到被告嘴巴吐出煙霧等語纂詳(見偵卷第14頁),而證人與被告間無任何宿怨亦不相識,業據證人於警詢供稱明確在卷(見偵卷第15頁),衡情證人並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或必要,且證人係與被告比鄰而坐,其證述堪信為真,應可憑採。基此,被告前揭辯詞,顯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A000000003所為,係違反民用航空法第43條之2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102條第1項非法使用干擾飛航器材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不得於航行途中使用電子菸干擾飛航安全,猶決意為之,不僅影響飛航安全,亦可能使同機旅客惶惶不安,所生影響非微,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兼衡其於警詢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不動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電子菸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孫立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鈺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民用航空法第43條之2航空器飛航中,不得使用干擾飛航或通訊之器材。但經民航局公告,並經機長許可,由航空器上工作人員宣布得使用者,不在此限。
前項干擾飛航或通訊器材之種類及其使用限制,由民航局公告之。
民用航空法第102條違反第43條之2第1項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9651號被 告 A000000003上列被告因違反民用航空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00000003於民國114年3月2日,搭乘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航空)CI-7號班機由美國洛杉磯飛往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而於上開班機飛航期間,A000000003明知於航空器關閉艙門並經航空器上工作人員宣布禁止使用起至開啟艙門止,不得於航空器上使用干擾飛航及通訊之器材,竟仍基於違反民用航空法之犯意,於同日23時30分許,在上開班機編號50A之座位上使用電子菸,嗣經鄰座乘客LEE EUNWOO發現而予以告誡,並於上開班機落地後訴警究辦。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A000000003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在飛機上抽電子菸等語。惟查,證人LEE EUNWOO於警詢時證稱:我有看到被告在抽電電子菸,每抽一口就將電子菸放回前方袋子,這樣來回抽放5次,過程中我也有看到被告嘴巴有吐出煙霧,被告使用之電子菸,旁邊有亮亮的警示燈,當時燈號就是亮著等語等語,且亦從被告身上扣得電子菸1個,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保安大隊扣押筆錄可證、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登機證及護照影本、檢舉書、座艙配置圖、刑案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參,足證被告有在本案班機上吸食電子菸而遭鄰座乘客發現之事實,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A000000003所為,係違反民用航空法第43條之2第1項前段而犯同法第102條第1項之航空器飛航中使用干擾飛航或通訊之器材罪嫌。至扣案之電子菸1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 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附錄所犯法條:民用航空法第43條之2航空器飛航中,不得使用干擾飛航或通訊之器材。但經民航局公告,並經機長許可,由航空器上工作人員宣布得使用者,不在此限。前項干擾飛航或通訊器材之種類及其使用限制,由民航局公告之。民用航空法第102條違反第 43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5 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