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桃簡字第 21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桃簡字第2177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青軒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關於「徒手擊破A03所經營之帝豪R會館壓克力招牌」之記載更正為「徒手擊破由A03經營並擔任負責人之桃園星殿有限公司(下稱星殿公司)所有帝豪R會館壓克力招牌」;「足生損害於A03」之記載更正為「足生損害於A03及星殿公司」;另補充本院電話查詢紀錄表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之證據外,餘均引用上開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A04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爰審酌被告任意毀損他人財物,所為非是,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參酌被告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芷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924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因酒後情緒失控,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14日晚間9時1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1樓前,徒手擊破A03所經營之帝豪R會館壓克力招牌,致招牌破損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A03。

二、案經A03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A04經傳喚未到庭。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03警詢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各1份、監視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許建儀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日期:2026-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