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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桃簡字第 21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桃簡字第2193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俊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2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彭俊勝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彭俊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已將竊得之黑松氣泡飲1瓶飲用殆盡,迄未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參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多次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黑松氣泡飲1瓶為其犯罪所得,惟審酌被告竊得之物價值非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復經被害人表示不予提告,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宜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舒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魏瑜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800號被 告 彭俊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俊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0月3日晚間6時4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國安門市內,徒手竊取陳列於冷藏櫃內價值新臺幣(下同)35元之黑松氣泡飲1瓶,得手後,未結帳即在店內開封飲用。嗣經店長甲○發現後報警,在上開商店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俊勝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載具交易明細1紙、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商品照片共6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之黑松氣泡飲1瓶業經被告開瓶飲用,且未返還價金予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宜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蔡長霖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5-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