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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桃簡字第 21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桃簡字第2196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沛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9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沛紘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沛紘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恣意徒手竊取他人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前有妨害自由、毒品案件之前科素行、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被告所竊取之UBIKE自行車1台,為其犯罪所得,惟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領據保管單(見偵卷第43頁)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庭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士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9360號被 告 張沛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沛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23日晚間10時48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000號,徒手竊取張瑋鑫承租且停放於該處之UBIKE自行車(編號:0000000)0輛後離去。嗣經張瑋鑫報警處理,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瑋鑫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沛紘經傳喚未到。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沛紘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瑋鑫於警詢中證述相符,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翻拍及現場照片共16張在卷可參,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取UBIKE自行車,已由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另行聲請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錦宗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許建儀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