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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桃簡字第 22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桃簡字第2210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OKECHUKWU BONIFACE AKUEBIONWU(奈及利亞籍)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2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3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偽造署押之欄位及數量」欄所示之偽造署押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3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非法入境(涉犯未許可入國罪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有就醫需求,為逃避隱瞞非法入境之情,竟冒用他人名義就醫,所為實有未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承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見新北檢偵卷第1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被告如附表「偽造署押之欄位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署名及指印,應依前開規定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佳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文件名稱 偽造署押之欄位及數量 卷證出處 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門診初診掛號資料單 簽名欄,「ORJI CHIDIEBERE NICHODEMUS」之署名1枚 見新北檢偵卷第14頁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2557號被 告 A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3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3(奈及利亞籍;所涉犯違反入出國移民法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90年(西元2001年)間冬季某不詳時許,未經許可入國,在我國非法停留20餘年。嗣因A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3因就醫所需,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於112年11月1日,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號之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下稱樂生療養院),借用ORJI CHIDIEBERE NICHODEMUS(男,67年【西元1978年】2月27日生,護照號碼:M00000000,下稱A男)之護照自費就醫,並在樂生療養院門診初診掛號資料單上,偽造A男署名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樂生療養院對於病患管理資料之正確性。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A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3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內政部移民署入出境資料查詢、樂生療養院門診初診掛號資料單、A男護照影本附卷可佐。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A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3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偽造署押罪嫌。又本案被告偽造之署名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賴 瀅 羽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王 昱 仁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5-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