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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桃簡字第 22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桃簡字第2216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彥佐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3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A03與被害人陳宥妮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被害人之恐嚇行為屬於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罪,因該法就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規定,仍應依刑法相關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紛爭,竟以言詞恫嚇被害人,所為實屬不該,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衡以被告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芷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3319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與陳宥妮係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渠等因細故起爭執,A03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4年9月2日15時35分許,在其等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之居處,向陳宥妮恫稱:「出去回來就打死你」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及財產之言詞恐嚇陳宥妮,使陳宥妮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宥妮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且有監視器畫面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305條之家庭暴力罪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鄭意苓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家暴恐嚇
裁判日期:2026-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