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桃簡字第2224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禹震上列被告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2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替代役役男無故擅離職役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3所為,係犯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之替代役役男無故擅離職役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替代役男,不願善
盡服兵役之義務,無故擅離職役,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擅離職役之期間、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沈亭妘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替代役役男無故不就指定之替代役職役、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850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為內政部第223梯次替代役役男,於替代役暨社會韌性訓練執行中心勤務一中隊服勤,明知替代役役男服勤期間,應依規定執行職役,不得任意擅離職役,竟基於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之犯意,自民國114年1月1日21時起至同月9日8時止,即無故擅離職役折合日數逾7日(累計時數達168小時)。
二、案經內政部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A03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役籍表、替代役役男擅離職役時間累計紀錄表、內政部替代
役訓練班請假單、內政部替代役役男擅離職役通報資料、查訪表、現場黏貼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之無故擅離職役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賴佩秦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替代役役男無故不就指定之替代役職役、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