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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桃簡字第 22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桃簡字第2225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立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8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立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許立為告訴人甲○○之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而本案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之犯行,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家庭暴力罪,因家庭暴力罪並無罰責規定,爰依刑法規定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

㈢被告先持垃圾桶砸向告訴人,再持水果刀劃傷告訴人手指之

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而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對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傷害罪,應依刑法第280條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父子關係,

被告先持垃圾桶砸向告訴人,再持水果刀劃傷告訴人手指,致告訴人受有右側中指撕裂傷(傷口約4公分)、右側前臂擦傷、左側手背擦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缺乏對告訴人身體之尊重;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為刑法分則加重之獨立罪名,經適

用刑法第280條規定加重其刑後,已非屬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之刑之罪,縱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仍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條件不符,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114年度台非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請求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三、扣案之水果刀1把,為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之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宋祖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舒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魏瑜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0條(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 277 條或第 278 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8565號被 告 許立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立與許木火為父子,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渠等於民國114年8月3日18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發生爭執,許立竟基於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先持垃圾桶砸向許木火,再持水果刀劃傷許木火之手指,致許木火受有右側中指撕裂傷(傷口約4公分)、右側前臂擦傷、左側手背擦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許木火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木火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敏盛綜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告訴人傷勢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並請依刑法第280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水果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宋祖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蘇怡霖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0條(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 277 條或第 278 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裁判日期:2025-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