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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桃簡字第 22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桃簡字第2242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SASIH ERNAWATI(中文名:賴佳暄)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1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000000000003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七十四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共貳罪,均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審酌被告明知外國人士至我國工作應使用真實年籍資料,竟為求通過我國入境實質審查並在我國工作,而使用虛偽年籍資料,使我國查驗人員誤認被告之身分及年籍資料,以此方式未經許可入境我國,有害我國政府對於入出國及外籍移工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致危害程度等情節,兼衡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品行及素行狀況、智識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為本案犯行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惟被告本案分別於民國105年間、108年間2度為未經許可入國犯行,被告不僅抱持僥倖心態,更危害我國對於入出境管制之公權力,倘予以緩刑,實不足收警惕之效,將使該罪之立法目的不達,甚至有鼓勵非法入境之嫌。故本院審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為緩刑之宣告。

四、不予驅逐出境之說明:㈠按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婚姻自由,除保障人民是否結婚及選

擇與何人結婚外,還包括與配偶共同形成與經營其婚姻關係之權利(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0號憲法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於112年5月17日與我國國民結婚,並育有1名幼子

,而被告又於114年5月28日以依親事由獲准居留我國,現仍在合法居留效期內,此有外國人居留資料、戶籍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被告本案所犯未經許可入國罪,雖值非難,但考量我國國民與配偶共同經營生活婚姻關係之憲法權利,以及其子女享有健全家庭生活之利益,經比例原則之考量後,認令被告依我國法律接受刑罰即足生警惕及矯治作用,尚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不宣告驅逐出境。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儷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100年12月9日施行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1499號被 告 A0000000000003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000000000003(中文姓名:賴佳暄,所涉偽造文書案件,另為不起訴處分)為印尼籍人士,詎其為求順利來臺工作,竟基於未經許可入境我國之犯意,分別為如下之行為:

(一)於民國105年9月4日前之某時許,在印尼境內委託某不詳之仲介業者取得姓名為:「A0000000000003」、出生年月日為:「西元0000年00月00日生」、護照號碼為:「AS656424」之不實印尼護照(未扣案,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證明係偽造,下稱本案不實護照A),嗣於105年9月4日自印尼雅加達搭機抵達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復持本案不實護照A交付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已更名為內政部移民署,下稱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查驗人員實質審核查驗,致該查驗人員誤認係西元0000年00月00日出生之「A0000000000003」欲入境我國,而准許之,以此方式未經許可入境我國。

(二)於108年11月20日前之某時許,在印尼境內委託某不詳之仲介業者取得姓名為:「A0000000000003」、出生年月日為:

「西元0000年00月00日生」、護照號碼為:「C0000000」之不實印尼護照(未扣案,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證明係偽造,下稱本案不實護照B),嗣於108年11月20日自印尼雅加達搭機抵達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復持本案不實護照B交付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查驗人員實質審核查驗,致該查驗人員誤認係西元0000年00月00日出生之「A0000000000003」欲入境我國,而准許之,以此方式未經許可入境我國。

二、案經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A0000000000003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

(二)本案不實護照A、B影本各1份。

(三)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列印資料2份。

(四)被告之印尼出生證明影本、印尼身分證影本及印尼法院判決譯本各1份。

(五)外籍勞工專用居留案件申請表(含委託書)5份。

二、所犯法條: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A0000000000003行為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業於112年6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3月1日施行生效。經核本次修正將原條文移列至同條第1項,並將法定刑自原定之「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可見修正後規定乃將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法定刑度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上說明,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100年12月9日施行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規定。

(二)核被告A0000000000003所為,係犯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100年12月9日施行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嫌。被告上開2次未經許可入國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移送意旨認被告於本案未經許可入國時,在入國登記表上記載不實之年籍資料,並持之向不知情之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查驗人員出示而行使,所為亦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乙節。惟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係採「有形偽造」主義,亦即必須冒用他人名義所作成之文書,方謂之偽造,如以自己名義作成之文書,縱其內容不實,亦不得謂之偽造,偽造署押亦同。查被告所持以入境之本案不實護照A、B,除出生年月日部分記載不實,其餘部分包含該等護照上所貼之相片均係被告本人無訛,就此以觀,被告雖明知本案護照及入國登記表所載之出生年月日非全然真實,然其既於入境斯時持登載其名字及相片之印尼國籍護照,且填載入國登記表時亦以本人身分簽署,堪認被告係以自己之名義制作入國登記表,雖其於入國登記表上所記載之出生年月日並非實在,然仍與刑法第210條偽造文書罪有別,則其嗣後持以向我國入境查驗人員出示而行使之舉,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有間,惟此部分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王 念 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李 仲 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100年12月9日施行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5-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