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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桃簡字第 22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桃簡字第2248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煥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偵緝字第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煥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LACOSTE 廠牌黑色皮夾壹個、藍色毛絨零錢袋壹個、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新臺幣50元硬幣6至7枚」更正為「新臺幣300元」,並補充理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竊取之現金為新臺幣(下同)50元硬幣6至7枚即300元或350元,因卷內無積極證據顯示被告竊取之現金確為350元,依罪疑惟輕之原則,應認被告竊取現金之數額為300元,此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應予更正。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意旨主張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於民國110年3月9日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證。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經本院審核後認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而被告前所執行完畢者包含竊盜罪,與本案所犯之罪犯罪型態、罪質等皆相同,足認被告確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是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竊取告訴人葉佳銘放置於車內之財物,欠缺對

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所涉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本案於偵查中經安排調解惟被告未到場,而卷內無證據顯示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填補等情節,兼衡被告之素行、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物品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即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

所示之物(現金部分經更正如上),其中現金、皮夾、零錢袋部分無證據顯示被告已將之返還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其餘金融卡、證件部分,因客觀價值低微,且經掛失後應不致為他人非法使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併同被告用以為本案犯行、客觀價值亦屬低微且未扣案之鑰匙,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達成,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偵緝字第75號被 告 許煥祥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煥祥前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年度選訴字第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2次、3月2次,並定應執行刑9月確定,復與他案由同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65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3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27日凌晨3時23分,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央西路2段與明德路口處,以鑰匙將葉佳銘所有而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門鎖撬開後,徒手竊取葉佳銘所有、放置於車輛內之附表所示之物,並於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嗣經葉佳銘發現財物遭竊後報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佳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煥祥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與證人即告訴人葉佳銘於警詢時之指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3年8月28日桃警鑑字第1130119525號DNA鑑定書、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翻拍照片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現場勘察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因前揭竊盜行為所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慧倫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附表:

編號 竊取物品 內容物 1 LACOSTE黑色皮夾1個 愛心卡、身分證、健保卡、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金融卡、駕照各1張 2 藍色毛絨零錢袋1個 新臺幣50元硬幣6至7枚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5-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