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桃簡字第2253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宋介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3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宋介文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花生薏仁湯壹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宋介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任意竊取告訴人黃則銘管理持有中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並不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衡量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時自陳之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被告竊得花生薏仁湯1罐(價值新臺幣59元),屬被告違法行為所得;又被告於偵訊時自承:該花生薏仁湯我沒有結帳就直接食用了(見114年度偵字第43377號卷第52頁),足徵被告未將花生薏仁湯1罐返還告訴人。另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亦徵上開犯罪所得均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故依上開規定,自應就花生薏仁湯1罐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堯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羽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43377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3377號被 告 宋介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介文無支付能力而無付款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8月29日晚間9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0段000號統一超商賀亞門市,徒手拿 取店內貨架上由店長黃則銘所管領之花生薏仁湯1件(價值 新臺幣59元),未至櫃臺結帳,即逕自走至店內座位區開拆 並當場食用完畢,以此方法竊取上開花生薏仁湯。嗣該超商店員察覺有異,至超商座內座位區請宋介文支付款項未果,遂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則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介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則銘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店內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6張、商品翻拍照片1張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得之商品已食用完畢,此為被告於警詢中所自陳,自無法宣告沒收,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拿取商品後未對店員有任何表示,客觀尚難評價為詐術行為,告訴暨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蔡正傑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劉芝麟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