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桃簡字第2255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宏脩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2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壹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自民國114年7月間某日取得本案偽造車牌時起,至114年
10月5日為警查獲時止,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之,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尚無前案紀錄,此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明知其重型機車前因超速違規而遭主管機關吊扣,復因欠繳罰金而無法領牌使用,竟不思悔改,為圖一己之便,購買本案偽造車牌,並懸掛於車輛上供行車使用,妨礙公路監理機關對行車之許可管理、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所為實不足取,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行使期間之久暫及造成危害之程度,暨其於警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速偵字第2760號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1面,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法庭 法 官 何信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涵憶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速偵字第276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760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明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之車牌業經吊扣處分,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初之不詳時間,透過GOOGLE網站上,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以新臺幣3,500元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1面後(下稱本案偽造車牌),旋將該偽造之車牌懸掛於本案機車上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號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A03於114年10月5日上午7時38分許,騎乘懸掛本案偽造車牌之本案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查而查獲,並當場扣押本案偽造車牌1面。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時與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密錄器影像截圖、偽造車牌翻拍照片等物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先例意旨可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偽造車牌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係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單一犯意,自114年7月間之不詳時間起至該日為警查獲止之期間內,接續駕駛懸掛上開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1面,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所侵害者為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1面,係被告所有供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李佳欣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