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桃簡字第2272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斌銓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3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余斌銓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刑案照片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余斌銓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被告自民國112年10月間起至113年7月間某日止,數次連接網際網路而與賭博網站經營者對賭之行為,係本於相同動機、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實行,主觀上係基於單一賭博犯意,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接續之一行為,僅論以一個賭博罪即足。又本案並非圖利聚眾賭博,本不含經營而有反覆實施之本質,故認非集合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僥倖獲利,透過網際網路賭博財物,所為間接促進非法賭博行業之發展,助長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實非可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所載)、前有加重詐欺、妨害公務等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固係使用手機、電腦連結網路為本案賭博行為,而其手機、電腦固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審酌廠牌、型號均不詳,且手機、電腦屬日常生活使用及可得購買之一般用品,縱予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憑現有卷證無從核算被告賭博輸贏之金額,尚無從認定其犯罪所得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3085號被 告 余斌銓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斌銓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至113年7月,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向林震愷(所涉賭博等案另由警方移送偵辦)申請並取得「AMG sport球類」(網址:https://m.amg888.net、amg666.net)、「泰金888球類」賭博網站(網址:https://dragon6666.com、tag888.net)之會員帳號及密碼,並綁定其不知情之母親胡淑芬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在「AMG sport球類」、「泰金888球類」網站選取「球版」賭博遊戲,並依「AMG sport球類」、「泰金888球類」網站所定之規則與賠率決定輸贏。如贏,「AMG
sport球類」、「泰金888球類」網站即直接將賭金匯入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如輸,則拿取現金或以匯款之方式交付賭金予林震愷,余斌銓即以此方式與「AMG sport球類」、「泰金888球類」網站對賭。嗣經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查緝林震愷,並檢視其遭扣案之行動電話內之電磁紀錄,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斌銓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中信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表、被告與林震愷社群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又被告於上開賭博期間,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行為雖有多次,惟參之被告行為主觀上均係為賭博財物,客觀上具有相當時間之緊密、連續性及可確定性,且依社會通念,被告之行為態樣本即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屬法律上之集合犯,應評價為包括一罪。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3款、第3條第2項、第4條第1項及第19條第1項等罪嫌部分,被告固然有於上揭時地於「AMG sport球類」、「泰金888球類」網站上簽賭,並交付賭資予林震愷等情,惟被告之行為本質上乃遂行依擬定之賭博犯罪順利取得賭資後結算輸贏及獲利行為,主觀上難認被告係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意思,核屬將從事賭博之犯罪所得置於賭博正犯實力支配下之舉,而應視為賭博犯行之一部分,該行為自不足以使賭客交付之賭資來源合法化,亦非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且金流軌跡明確,其行為亦無從掩飾、隱匿或切斷該財物與賭博犯罪之關聯性,故被告所為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此部分應認被告罪嫌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蔡瀠萱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