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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桃簡字第 22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2275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品瑄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賴品瑄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證據(四)「故份有限公司」更正為「股份有限公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賴品瑄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他人之財物,未思送至相關機關招領,侵占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及生活之不便,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尚非全無悔意,且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履行調解條件完畢,再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物之價值,被告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星巴克隨行卡1張,係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告訴人業已取回該星巴克隨行卡,有贓物領據在卷可考(見偵卷第21頁),另被告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給付全數和解金新臺幣58,000元,被害人並同意不再追究被告本案相關刑事責任,有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調院偵卷第5頁),如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被告犯罪所得,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田時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冠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013號被 告 賴品瑄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品瑄於民國114年1月26日下午4時40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孫軠荃遺落在上址之星巴克記名隨行卡1張據為己有、侵占入己,後分別於114年1月26日下午4時40分許、114年2月16日下午4時3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內,持上開隨行卡各消費新臺幣(下同)2,660元、2,480元,方為孫軠荃所察覺並報警,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孫軠荃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賴品瑄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

(二)告訴人孫軠荃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訴。

(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保管)單。

(四)悠旅生活事業故份有限公司函及所附相關資料。

(五)告訴人手機截圖、刑案現場照片。

(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調解筆錄。

(七)本署公務電話記錄。

(八)匯款單影本。

(九)聲請撤回告訴狀。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因被告已和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將上開隨行卡歸還告訴人,是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請毋庸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持上開隨行卡消費部分亦涉妨害電腦使用罪一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告訴意旨指訴被告所為,如成立犯罪,係犯刑法第358條之罪,依同法第363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已撤回告訴,如前所述,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王柏淨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幸真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37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