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桃簡字第2281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煜勳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0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煜勳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扣案之麻將壹副、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煜勳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㈡按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係一種構成要件類型,亦即立法者
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或具有重複特質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犯罪,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均屬之;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僅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4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是否屬於「集合犯」,在主觀上應視其是否出於行為人單一或概括之決意或目的,在客觀上則應依其犯罪構成要件類型斟酌法律規定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具有反覆或延續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因素,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綜合加以判斷。經查,被告自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日起至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反覆實施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等犯行,此種犯罪型態,其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係本於同一犯罪計畫而於密集期間,在同一地點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依社會通念,係屬上揭學理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均應包括地論以一罪。㈢又被告以集合犯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
利聚眾賭博罪,係基於單一之目的為之,其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金錢,
貪圖射倖利益,竟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藉此牟利,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對社會風氣及經濟秩序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與本案賭博之規模、期間及獲利之情形,再參以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雖因一時失慮而致罹刑章,固非可取,惟本院審酌被告業已坦承犯行,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再參以刑事法律制裁本即屬最後手段性,刑罰對於被告之效用有限,作為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藉由較諸刑期更為長期之緩刑期間形成心理強制作用,更可達使被告自發性改善更新、戒慎自律之刑罰效果,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又本院衡酌被告所為確係法所不許,為促使其日後重視法律規範秩序,俾導正偏差行為,並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及預防再犯,自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如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之麻將一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本案賭博犯罪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3頁至第1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扣案之現金其中四百元為我收到抽頭金等語(見偵字卷第15頁至第16頁),又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足資認定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具體數額,是依罪疑唯輕之原則,採最有利被告之認定,應認被告本案賭博犯行之犯罪所得為四百元,且業已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劍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渝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4年度偵字第30924號
被 告 林煜勳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煜勳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4年3月間某日起,提供其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之居處作為賭博場所,並以麻將、牌尺及電動骰子為賭具,賭博方式係每將分東、南、西、北風,由賭客輪流作莊,每次以新臺幣(下同)200元為底,每台50元計算,由胡牌者向放槍者收取賭金,或自摸者向其餘各家收取賭金之方式賭博財物。林煜勳則於賭客自摸時,另向自摸者收取100元之抽頭金以牟利。嗣於114年4月6日上午11時12分許,為警據報到場查訪,當場查獲賭客鄭享蘭、梁小英、劉映采(另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等人在該處賭博財物,並扣得林煜勳所有之電動麻將1副、營利所得400元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煜勳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鄭享蘭、梁小英、劉映采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復有上開扣案物品以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聚集不特定之人聚賭下注,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屬具有營業性、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認僅分別該當上開2罪構成要件各一次,請各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上開扣案之賭具麻將1副,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再扣案被告所有之抽頭金4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慧倫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