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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桃簡字第 22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桃簡字第2284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立民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5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徐立民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徐立民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

之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後備軍人,明知接

受教育召集令後,應依照規定時間報到接受召集,竟無故於免除召集原因消滅後不參加召集,而逾應召期限2日,已妨害國家教育召集之順暢及後備軍人之有效管理,實有不該,而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影視業(見偵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素行良好,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又始終坦承犯行,應認具有悔意,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被告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是本院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日後重視法律規範秩序,強化法治理念,本院認應課予被告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以警惕自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元,以兼顧公允。又被告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連弘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葉嫚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

二、毀傷身體。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 1 款至第 3 款及第 5 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5199號被 告 徐立民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立民係桃園市後備指揮部所屬後備軍人,本應依桃園市後備指揮部所核發召集符號編號精誠甲字第231204號教育召集令,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前往桃園市○○區○○路00巷00000號龍祥凌雲活動中心報到,而上開召集令業於113年8月29日送達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之2徐立民戶籍地,由徐立民母親簽收後轉知徐立民。嗣於113年10月9日,徐立民提出航空公司電子機票,經桃園市後備指揮部核准免除該次教育召集,詎其明知因故生變未出境,致免除召集原因消滅,應依指定日期逕向上開召訓地點報到,詎其竟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未依規定前往報到,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嗣桃園市後備指揮部查知徐立民未出境,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後備指揮部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立民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後備指揮部妨害兵役案件移送報告書、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聯、桃園市後備指揮部113年10月17日後桃園動字第1130015892號函、教育召集令遺失切結書、核免/延期入營申請書、申請出國核免切結書、被告護照影本、國泰航空電子機票影本、入出境紀錄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蔡 孟 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許 弘 楷所犯法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

二、毀傷身體。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 1 款至第 3 款及第 5 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裁判日期:202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