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桃簡字第2300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志文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5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志文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應補充記載「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
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上開皮包乃係告訴人林育葳不慎遺留在上開地點,而暫時脫離其所持有之物,自非所謂之遺失物或漂流物,應評價為離本人所持有之遺忘物甚明。是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容有誤會,併此說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發現他人
遺留之皮包,不思返還或報警處理,竟擅自拿取並據為己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所侵占財物之價值;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侵占之本案物品,均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1至42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庭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士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5397號被 告 曾志文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志文於民國114年5月21日晚間9時48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洪立自助洗衣店內,拾獲林育葳放置在店內洗衣機上未取走之皮包1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學生證、悠遊卡、金融卡、駕照各1張、現金新臺幣9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嗣林育葳發覺皮包遺失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育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志文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曾志文坦承於上開時、地拾獲上開皮包,並攜帶回家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育葳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至被告所侵占之上開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事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所犯法條:刑法第337條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