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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桃簡字第 23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桃簡字第2302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DINH VAN TUOI(中文名丁文賢,越南籍)

護照號碼:M0000000號(原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0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00000000003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未扣案入國登記表旅客簽名欄上之偽造「Thuong Dan

g Van Thuong」署押壹枚沒收。扣案之護照壹本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關於「復於入國登記表之旅客簽名欄內簽署『D

ANG VAN THUONG』之姓名」之記載更正為「復於入國登記表之旅客簽名欄內簽署『Thuong Dang Van Thuong』之姓名」外,餘均引用上開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A000000000003行為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於民國112年6月28日修正公布,自113年3月1日起施行,修正前規定:「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修正後將原條文移列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規定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

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進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未經許可入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被告於其犯罪行為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向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承認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冒用他人名義偽造入國登記表,進而行使,而未經許可入境我國,足生損害真正名義人,並危害國境安全及出入境管理之正確性,殊值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考量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衡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未曾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紀錄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經查,被告已將入國登記表交付予內政部移民署查驗人員收受而行使之,已非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惟入國登記表旅客簽名欄上偽造之「Thuong D

ang Van Thuong」署押,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護照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七、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係非法入境之外籍人士,並因此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本院審酌其以未經許可入境我國,影響我國入出國管理機關對外國人入境管理之正確性,實不宜繼續居留國內,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210條、第21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芷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0556號被 告 A000000000003(越南籍,中文姓名:丁文賢

男 41歲(民國73【西元1984】年0 月0日生)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收容所)護照號碼:M0000000號(原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00000000003(越南籍,中文姓名:丁文賢)前因持護照號碼:M0000000號護照1本來臺工作時,因違反就業服務法而遭我國內政部移民署管制入境,並於民國102年4月30日強制出境。A000000000003為再次順利來台,先於106年1月14日前某日,在越南河內市某不詳地點,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仲介業者辦理並取得貼有A000000000003本人照片,其上載有不實姓名為「DANG VAN THUONG」、不實出生日期為西元0000年0月0日生之護照號碼M0000000號護照1本(下稱本案護照,無證據證明係偽造),再基於未經許可入國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6年1月14日,將上開本案護照持向不知情之我國內政部移民署查驗人員出示,復於入國登記表之旅客簽名欄內簽署「DANG VAN THUONG」之姓名,以表彰其係西元0000年0月0日出生「DANG VAN THUONG」欲入境我國國境之意思表示,使查驗人員誤認而同意其入境,足生損害於我國入出國管理機關對外國人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嗣因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下稱桃園專勤隊)自首並願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專勤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00000000003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被告本次入境使用之真正護照影本、本案護照影本、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DANG VAN THUONG」外人入出境資料、外國人管制檔查詢結果、入國登記表、內政部移民署生物特徵辨識管理系統查詢結果、被告指紋卡片、「DANG VAN THUONG」指紋卡片、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可認定。

二、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於被告行為後之112年6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規定「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而修正後則規定「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一、持用偽造或變造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境)證照查驗。二、冒用或持冒用身分申請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境)證照查驗。冒用或持冒用身分申請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境)證照查驗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千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被告之行為為「未經許可入國」,經比較新舊法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28日之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規定予以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等罪嫌。被告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未經許可入國罪各罪間,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於職司犯罪偵查職權之機關未發覺其本案犯行前,即主動向桃園專勤隊坦承上揭犯行,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願意接受裁判,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扣案之本案護照屬被告所有,且係被告供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入國登記表文件上偽造「DANG VAN THUONG」之署名,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謝怡如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王湘君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5-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