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桃簡字第2305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HOANG THI KIM TUYEN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88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00000000000000003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七十四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業於民國112年6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規定:「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74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顯已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法定最高刑度,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未經許
可入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外國人士未經申請許可入境,不得進入我國國境,為求在我國工作居留,竟擅自以非法偷渡方式擅入我國覓職,並已非法工作逾6年,有害我國政府對於入出國及外籍移工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被告現育有一3歲女兒,該女兒因無出生證明,無法辦理我國身份證,見偵卷第42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固定有明文。查被告係印尼籍之外國人,惟其犯本件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度,是與刑法第95條之規定不符,要無驅逐出境與否之問題。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智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8808號被 告 A000000000000000003(越南籍;中文姓名: 黃氏金線)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移民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00000000000000003(越南籍;中文姓名:黃氏金線,下稱黃氏金線)明知未經許可不得任意進入我國境內,惟其為求在臺灣地區非法打工賺取報酬,詎其竟基於未經許可入國之犯意,於民國108年9月18日,以7,500美元之代價,在越南委託不詳之成年人以步行方式至大陸地區,復搭船至臺灣地區宜蘭縣某處偷渡上岸,以此方式非法進入我國國境。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氏金線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明細、旅客入出境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又被告黃氏金線行為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業於112年6月28日修正公布,自113年3月1日施行生效,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原規定:「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修正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則規定:「(第1項)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入出國及移民法除增加第2項、第3項之規定外,就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未經許可入國,已將有期徒刑、罰金之刑度均予提高,是應以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黃氏金線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賴 瀅 羽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王 昱 仁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