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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桃簡字第 23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桃簡字第2309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家安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4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家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林家安與林思娜為姊弟關係,詎林家安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違法使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未取得林思娜同意,先於民國111年11月9日12時58分許,在不詳地點,利用電腦及網路工具,連結至恩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恩沛公司)所經營之AFTEE先享後付APP,在未經林思娜同意或授權之情況下,以林思娜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註冊為恩沛公司會員帳號(下稱本案帳號),使不知情之恩沛公司承辦人員同意會員帳號之申請,以此方式冒用林思娜身分而偽造林思娜申請註冊會員帳戶之電磁紀錄並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林思娜及恩沛公司對於客戶及帳務管理之正確性。嗣林思娜於114年6月20日10時許,欲購買兒童副食品而至上開平台註冊,發現其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已遭冒名註冊,始報警處理,經警查悉上情。

二、論罪科刑:

(一)按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林家安在不詳地點利用電腦及網路工具,登入恩沛公司設立之「AFTEE」先享後付網路平台,在該網站會員個人資料網頁上,擅自輸入告訴人林思娜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而成為「AFTEE」先享後付網路平台之會員,相關電磁紀錄足以表示係以告訴人本人之名義,向「AFTEE」先享後付網路平台申設會員之意思證明,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私文書無訛。

(二)又按自然人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係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指之個人資料,非公務機關對該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符合該法第20條第1項但書所列之情形外,均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倘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上開規定,足生損害於他人者,即應科以該法第41條之罪責。再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損害他人之利益」中之「利益」,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將其以不詳管道取得之前揭告訴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輸入AFTEE先享後付網路平台,據以註冊成為該網站之會員,其在AFTEE先享後付網路平台,輸入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使告訴人在不知情且無法掌控之情況下,暴露其個人資料,於第三人(按包括國家機關)直接或間接取得檢舉資訊時,得以識別特定告訴人個人,使告訴人生活私密領域被迫曝光而存有遭人騷擾、不當利用之風險,並存有侵害告訴人對於其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權利、隱私權之實際可能性;其行為對法益具有侵害之危險性存在,即成立該罪。至於行為是否已實際發生實害結果之危險狀態,尚非所問,是被告就前述個人資料之利用行為顯然不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所列各款情形,且係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所為已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之規定,並該當該法第41條之罪責。

(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告訴人為二親等旁系血親,有戶役政資料附卷可憑,二人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而被告上開所為均符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家庭成員間實施經濟上不法侵害行為之家庭暴力態樣,被告故意實施此等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前開刑法所定犯罪,自為家庭暴力罪,惟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無科處刑罰之規定,因此僅依刑法予以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五)聲請意旨雖漏論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規定,然本院業已於傳喚被告時告知被告,有本院調查傳票回證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5頁),已保障其防禦權,且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聲請意旨亦未援引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家庭暴力罪,惟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而被告之行為應依前開刑法規定予以科刑,故此不影響實質上論罪科刑法條之適用,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應由本院予以補充。

(七)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在「AFTEE」先享後付網路平台使用告訴人個人資料註冊為會員之一行為,同時構成本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犯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八)爰審酌被告明知任意輸入他人個人資料,冒用他人名義註冊為網站會員,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上開平台網站對於其用戶管理之正確性,顯然欠缺法治觀念,考量被告已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犯罪後態度,復衡酌被告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1頁警詢筆錄被告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偵訊時陳稱:我忘記我購買的商品,對於有無購買三鍵式有線耳機及安全帽藍芽耳機麥克風亦沒有印象等語(見偵卷第95頁),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或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行而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舒慶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田時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冠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4159號被 告 林家安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安與林思娜為姊弟關係,詎林家安竟基於偽造準文書之犯意,未取得林思娜同意,先於民國111年11月9日12時58分許,在不詳地點,利用電腦及網路工具,連結至恩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恩沛公司)所經營之AFTEE先享後付APP,在未經林思娜同意或授權之情況下,冒用林思娜之名義,以林思娜人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註冊恩沛公司會員帳號(下稱本案帳號)以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恩沛公司承辦人員同意會員帳號之申請,足以生損害於林思娜及恩沛公司對於客戶及帳務管理之正確性。嗣林思娜於114年6月20日10時許,欲購買兒童副食品而至上開平台註冊,發現其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已遭冒名註冊,該帳號並因購買三鍵式有線耳機及安全帽藍芽耳機麥克風尚欠款項873元,始報警處理,經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思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家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思娜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情形相符,並有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1紙、告訴人與AFTEE先享後付客服中心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恩沛公司函復資料等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嫌。又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係涉有刑法第358條之妨害電腦使用罪嫌,惟本案係冒用告訴人名義申請帳號,並非無故輸入告訴人本人所申請之帳號密碼,要與妨害電腦使用罪嫌構成要件未合,告訴及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舒慶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俊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2項(準文書)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6-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