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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桃簡字第 23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桃簡字第2310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梁凱凱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2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梁凱凱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警員職務報告」、「家庭暴力通報表5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梁凱凱與被害人潘○慧案發時係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此據被告與告訴人陳述明確,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故被告所為,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自仍應依刑法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平和之方式

溝通及解決雙方相處衍生之問題,竟持菜刀恫嚇被害人,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被害人於114年10月28日偵訊時稱被告於本案發生後便無其他施暴行為,並沒有要提告恐嚇等語(見偵卷第98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暨其於警詢自述高中畢業,從事運輸,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菜刀並未扣案,本院無從確認該物是否仍屬被告所有或尚未滅失,且菜刀為一般生活中尋常可見之物,非專用於不法用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達成,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本案被害人雖於偵訊時稱沒有要對被告提告恐嚇等語(見偵卷第98頁),惟因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屬非告訴乃論之罪,即使被害人未提告,本院依法仍應審理,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舒慶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楊雯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怡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2818號被 告 梁凱凱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凱凱與潘○慧為同居情侶,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詎梁凱凱因與潘○慧發生口角,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4年8月23日上午11時58分許,在2人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00樓之0住所(下稱本案處所),拿起菜刀作勢攻擊潘○慧,致潘○慧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潘○慧之生命、身體安全。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凱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潘○慧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述情形大致相符,並有本案處所照片等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305條家庭暴力罪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舒慶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俊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家暴恐嚇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