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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桃簡字第 23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桃簡字第2324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志銘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4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玖萬參仟捌佰參拾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及罪數:

⒈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虛擬儲值遊戲幣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故向他人詐取網路遊戲幣應構成詐欺得利罪。是核被告A04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⒉又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

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此項規定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倘形式上縱未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然於訊問被告過程中,已就被告之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並賦予被告辯解之機會,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已獲確保,踐行之訴訟程序雖有瑕疵,顯然於判決本旨並無影響(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759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5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院雖未諭知被告關於詐欺得利之罪名,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主張之詐欺取財罪與本院認定之詐欺得利罪,均係規定於同條之罪,且刑度完全相同,而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亦均坦承不諱,尤以檢察事務官於偵查中詢問被告:「涉犯詐欺是否承認?」時,被告答:我承認等語(見偵卷第202頁),堪認已就被告所涉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之構成要件進行調查及賦予其辯解之機會,實質上與踐行告知之義務無異,應認縱未告知前開罪名,仍無礙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逕自變更起訴法條。

⒊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竟以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方式,詐騙告訴人A03,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件所示金額之款項,受有共計新臺幣(下同)69萬3,830元之財產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23至31頁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和解書影本)之犯後態度,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有詐欺案件前科之品行(見本院卷第19頁),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教育程度(見偵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之詐欺金額共計69萬3,83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經扣案,亦尚未實際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依上開規定,自應依法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呂峻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4320號被 告 A04

住○○市○○區○○路0段0000巷0弄 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與吳麗秀(上1人所涉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為母子,A04於民國113年9月24日前之某時,取得吳麗秀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麗秀華南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於113年9月24日向A03佯稱可與其友人一同出資購買小貨車

從事玻璃裝潢工作云云,致A03陷於錯誤,於113年9月25日11時5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4萬1,000元至吳麗秀華南帳戶。A04於A03匯款後,復向A03佯稱裝設小貨車車斗須款2萬元云云,致A03陷於錯誤,復於113年9月30日4時7分許,匯款2萬元至吳麗秀華南帳戶。

㈡於113年9月25日前之某時,向A03佯稱購買星城遊戲幣供其

以該等遊戲幣透過遊戲轉取更多遊戲幣獲利後,即返還儲值金額並分配部分利潤云云,致A03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以附表所示款項購買星城遊戲幣與A04,A04為繼續取信A03,復向A03宣稱已累積5萬元利潤可供分配,嗣A04遲未分配利潤,A03始悉受騙。

二、案經A03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甚詳,復有吳麗秀華南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星展(台灣)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小額交易資料、A03113年9月25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13年9月30日合作金庫銀轉帳交易照片、A03與A04友人之對話紀錄照片、A03與A04之對話紀錄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已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所㈠㈡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意旨固認被告A04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惟本件除被告A04外,未查有其他共犯,是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構成要件有間,又被告詐騙告訴人後,即自行取得詐欺贓款挪用,未查得被告有何進一步將犯罪不法所得加以掩飾或隱匿之行為,自難另論以違反洗錢防制法上開罪嫌。又告訴人固指稱其於交付被告犯罪事實㈡所示星城遊戲點數後,被告未依約交付其分潤5萬元,涉嫌侵占罪。然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對方儲值後,伊就直接把遊戲幣賣給幣商換成現金等語,復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確有透過星城遊戲賺取遊戲點數,是難認被告確有持有告訴人所指5萬元利潤而未分配,將之侵占入己,自難以侵占罪責相繩之。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份係屬同一事實,應為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張友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附表編號 購買時間 購買金額 (新臺幣) 購買星城遊戲幣方式 1 113年10月19日 2萬4,000元 以其星展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購買 2 113年10月21日 3,000元 3 113年10月21日 1萬元 4 113年10月21日 1萬元 5 113年10月21日 1萬元 6 113年10月21日 1萬元 7 113年10月21日 4,000元 8 113年10月21日 1萬元 9 113年10月22日 1萬元 10 113年10月22日 1萬元 11 113年10月22日 7,000元 12 113年10月29日 5,000元 13 113年10月29日 1萬元 14 113年10月29日 1萬元 15 113年10月29日 1萬元 16 113年10月29日 1萬元 17 113年10月29日 1萬元 18 113年10月29日 1萬元 19 113年10月29日 1萬元 20 113年10月29日 1萬元 21 113年10月29日 1萬元 22 113年10月27日 1萬元 以其玉山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購買 23 113年10月27日 8,500元 24 113年10月27日 1萬元 25 113年10月27日 1萬元 26 113年10月27日 1萬元 27 113年10月27日 1萬元 28 113年10月27日 1,000元 29 113年10月27日 1萬元 30 113年11月02日 1,400元 31 113年11月13日 2,900元 32 113年11月13日 2,900元 33 113年11月13日 2,900元 34 113年11月15日 1,400元 35 113年11月17日 2,900元 36 113年11月17日 2,900元 37 113年11月17日 2,000元 38 113年11月13日18時54分 2,900元 以其合庫金庫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購買 39 113年11月13日18時56分 2,900元 40 113年11月13日18時57分 2,900元 41 113年11月13日18時58分 2,900元 42 113年11月13日18時59分 2,900元 43 113年11月13日19時02分 2,900元 44 113年11月13日19時03分 2,900元 45 113年11月13日19時04分 2,900元 46 113年11月13日19時07分 2,900元 47 113年11月13日19時08分 2,900元 48 113年11月13日21時19分 2,900元 49 113年11月13日21時20分 2,900元 50 113年11月13日21時22分 2,900元 51 113年11月13日21時30分 2,900元 52 113年11月13日21時31分 2,900元 53 113年11月13日21時32分 2,900元 54 113年11月13日21時33分 2,900元 55 113年11月15日20時33分 600元 56 113年11月07日 1,200元 以其台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購買 57 113年11月07日 700元 58 113年11月08日 2,900元 59 113年11月08日 2,900元 60 113年11月08日 2,900元 61 113年11月08日 2,900元 62 113年11月08日 2,900元 63 113年11月08日 2,900元 64 113年11月08日 2,900元 65 113年11月08日 2,900元 66 113年11月08日 2,900元 67 113年11月08日 2,900元 68 113年11月08日 2,000元 69 113年11月08日 2,000元 70 113年11月08日 2,000元 71 113年11月08日 2,000元 72 113年11月08日 2,000元 73 113年11月08日 1,900元 74 113年11月08日 2,900元 75 113年11月08日 800元 76 113年11月08日 2,900元 77 113年11月08日 2,900元 78 113年11月08日 2,900元 79 113年11月08日 2,900元 80 113年11月08日 2,900元 81 113年11月08日 2,900元 82 113年11月09日 2,900元 83 113年11月09日 2,900元 84 113年11月09日 2,900元 85 113年11月09日 2,900元 86 113年11月09日 2,900元 87 113年11月09日 2,900元 88 113年11月09日 2,900元 89 113年11月09日 2,900元 90 113年11月09日 2,900元 91 113年11月09日 2,900元 92 113年11月09日 2,900元 93 113年11月09日 2,900元 94 113年11月09日 2,900元 95 113年10月21日01時31分 1萬元 以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購買 96 113年10月21日01時35分 1萬元 97 113年10月21日01時37分 1萬元 98 113年10月21日01時39分 4,000元 99 113年10月23日20時53分 1萬元 100 113年10月23日20時54分 1萬元 101 113年10月23日20時55分 1萬元 102 113年10月23日20時58分 1萬元 103 113年10月23日20時59分 1,000元 104 113/10/21至113/11/20間 1萬4,530元 以其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透過小額支付併帳單方式購買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5-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