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2336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NGUYEN THI BIEN(越南籍)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2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NGUYEN THI BIEN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NGUYEN THI BIEN行為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業於民國112年6月28日修正公布,並經行政院定113年3月1日施行,其法定本刑最高度自有期徒刑3年提高至5年。是以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後,以舊法即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被告所犯之罪,即應適用113年3月1日修正施行前入出國及移民法有關未經許可入國罪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入境中華民國境內
工作,以如聲請所指之方式入境,損害入出境主管機關對於外國人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並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越南籍人士,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5頁),-而被告之居留效期已於94年4月13日屆至,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自不得再居留我國,爰依前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徐偉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藝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子竣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2884號被 告 NGUYEN THI BIEN(越南籍,中文姓名:阮氏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移民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THI BIEN(越南籍,中文姓名:阮氏編)曾於民國93年7月16日入境我國擔任外籍移工,然於97年8月8日因逃逸而遭遣返出境,並經我國管制不得入境。NGUYEN THI BIEN明知未經許可不得任意進入我國境內,然為求再次來我國非法打工賺取報酬,竟基於未經許可入國之犯意,於民國107年間某時,以3,000元美金之代價,在越南委託不詳之成年人安排搭車至大陸地區不詳地點後,再搭船至我國某處偷渡上岸,以此方式非法進入我國國境。嗣於114年10月23日1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賭博時,遭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靖紀小組與八德分局員警搜索上址時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 THI BIEN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居留外僑系統查詢明細、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網路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又被告NGUYEN THI BIEN行為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業於民國112年6月28日修正公布,自113年3月1日施行生效,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原規定:「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修正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則規定:「(第1項)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入出國及移民法除增加第2項、第3項之規定外,就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未經許可入國,已將有期徒刑、罰金之刑度均予提高,是應以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NGUYEN THI BIEN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謝怡如檢 察 官 徐偉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王湘君所犯法條:
修正前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