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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桃簡字第 23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桃簡字第2358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新從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ETC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貳拾陸元及價值新臺幣玖仟伍佰玖拾捌元之不詳數目衣物與鞋子均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就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10行之「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未經A03同意,自民國103年起,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於附表所示網站,輸入本案信用卡卡號、效期、驗證碼,而分別為附表所示消費,以此偽造A03有以本案信用卡支付附表所示消費之準私文書,並傳輸予附表所示網站商家而行使,足生損害與A03,及新光銀行對本案信用卡使用人管理之正確性」之記載,應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所示網站,輸入本案信用卡卡號、效期、驗證碼,而分別為附表所示消費,以此偽造A03有以本案信用卡支付附表所示消費之準私文書,並傳輸予附表所示網站商家而行使,致該等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財物(附表編號4至8之「消費項目」欄均更正為「不詳數目之衣物與鞋子」),足生損害與A03、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及新光銀行對本案信用卡使用人管理之正確性」,以及就證據部分新增「新光銀行115年1月28日新光銀信卡字第1150004799號函暨所附告訴人新光銀行帳戶帳單明細」、「被告於115年1月9日在本院訊問時之自白」,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至8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在網站上偽造信用卡資料為其偽造消費訂單之階段行為,其偽造消費訂單後持以行使,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至8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罪數詳後述),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而偽造或變造準文書時,仍依其文書之性質適用各該有罪刑規定之法條論罪科刑,主文僅需諭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無庸贅載「準」字(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15號判決參照)。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未記載被告所涉上開詐欺取財部分犯行,然因其所涉詐欺取財犯行與聲請意旨所示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效力所及,且本院於訊問被告時,業已補充告知所涉詐欺取財罪名(見本院卷第23頁),已予被告答辯之機會,而足以保障其防禦權,本院自得予以審理。

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本案同一基本社會事實,固

認被告本案所犯係構成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且為接續犯之一罪。然本案被告係以上開詐術致使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而交付被告財物,其所為自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且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及4所為之時點,均與編號2及3間分別間隔1月餘、3月餘,難認係於密接時、地所為(惟其中就附表編號2及3所為,被告在2日內所為之4次盜刷犯行,可認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均侵害同一特約商家及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故可認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是就被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至4所為,應共論以3罪;就被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5至7所為,則因編號5至7之特約商店即法益受侵害之人均不同,且編號7與8之犯罪時點已相隔11日,均難認係接續犯,而應再論以4罪,共計7罪。又本院於訊問被告時,已補充告知其上開詐欺取財罪數(見本院卷第23頁),已予被告答辯之機會而足以保障其防禦權,併此敘明。

⒊被告上開所犯7罪,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上開方式,盜刷告訴人之信用卡,詐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財物,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雖稱有與新光銀行達成調解並還款3次,每次新臺幣【下同】1,000至2,000元,然依新光銀行115年1月28日新光銀信卡字第1150004799號函暨所附告訴人新光銀行帳戶帳單明細所示內容,被告實際上並未還款【見本院卷第31至68頁】等情,併予考量),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無前科之品行,暨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字第25078號卷第7頁),就被告上開所犯各罪,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詐得之財物即ETC費用1,326元及價值9598元之不詳數目衣物與鞋子,均為其犯罪所得,既未經扣案,亦未返還、賠償予告訴人或新光銀行,均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呂峻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2項(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4年度偵字第3083號

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與A03為父子,A04經A03同意,以A03名義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申辦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本案信用卡)後,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未經A03同意,自民國103年起,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於附表所示網站,輸入本案信用卡卡號、效期、驗證碼,而分別為附表所示消費,以此偽造A03有以本案信用卡支付附表所示消費之準私文書,並傳輸予附表所示網站商家而行使,足生損害與A03,及新光銀行對本案信用卡使用人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A03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4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本案信用卡交易明細、帳單明細及新光銀行114年3月6日新光銀信卡字第1140015024號函各1份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A04所為,係犯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被告輸入本案信用卡卡號等資料,以此方式偽造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收吸,不另論罪。又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輸入本案信用卡卡號等資料,網路消費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係持續侵害同一被害人及同一發卡銀行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為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賴 瀅 羽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王 昱 仁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消費時間 消費商家網站 消費項目 消費金額(新臺幣) 1 106年4月14日 遠通電收公司網站 ETC加值服務手續費 6元 ETC帳戶加值金額 300元 2 106年5月31日 遠通電收公司網站 ETC加值服務手續費 10元 ETC帳戶加值金額 500元 3 106年6月1日 遠通電收公司網站 ETC加值服務手續費 10元 ETC帳戶加值金額 500元 4 106年9月28日 udn購物網 不詳 2,140元 5 113年2月2日 富邦momo購物網站 不詳 3,660元 6 113年3月2日 東森購物網站 不詳 2,280元 7 113年3月2日 蝦皮購物網站 不詳 832元 8 113年3月13日 蝦皮購物網站 不詳 686元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