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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桃簡字第 23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桃簡字第2360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E000-K114159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2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E000-K114159A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跟蹤騷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警察人員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施。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0條第6、7項定有明文,是法院於受理跟蹤騷擾案件自不得揭露足資辨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所製作之裁判書,亦應隱匿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本院就本案製作之判決為必須公示之文書,因被告AE000-K114159A與被害人即告訴人AE000-K114159前為同事關係,故渠等之姓名、住所、工作場所等均為得以辨識告訴人身分之資訊,為防止告訴人之身分因此遭揭露或可資推論,均予隱匿或以代號稱之,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又所謂跟蹤騷擾罪,係以同法第3條第1項對於跟蹤騷擾行為之定義為斷,並以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施跟蹤騷擾行為為前提,是立法者既已預定納管之跟蹤騷擾行為應具反覆實行之特性,使得本罪之成立,本身即具有集合犯之特性,是被告本案多次透過電話,反覆、持續致電告訴人之跟蹤騷擾行為,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應認屬集合犯而僅論以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前為同事關係,竟於告訴人離職後,違反告訴人意願而對其反覆、持續實施跟蹤騷擾行為,致告訴人心生畏怖,影響告訴人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甚鉅,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固已能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犯後態度尚非良好,再佐以被告先前未曾有任何犯罪遭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素行尚可。末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實施跟蹤騷擾行為之時間長短、頻率及告訴人精神受損之程度等節,暨兼衡告訴人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13頁至17頁),以及被告智識水準、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朱家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璟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一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最重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4229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2295號被 告 AE000-K114159A(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E000-K114159A與代號AE000-K114159之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女)為前同事關係,AE000-K114159A在甲女離職後,竟基於跟蹤騷擾之故意,反覆、持續違反甲女意願,於民國114年6月9日至同年6月23日間,多次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00-0000000號市內電話及未顯示號碼致電予甲女,反覆、持續違反甲女意願以電話、電子通訊干擾甲女,致甲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嗣經甲女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E000-K114159A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女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通話紀錄截圖畫面1份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廖晟哲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方雅蘭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 1 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 11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最重本刑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