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2369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夏陳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1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夏陳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彎管器模組捌個、電動油壓機壹台、沖孔器壹組、沖孔器模組壹箱、電鑽壹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刪除「共同」;第2行「劉懿德」更正為「劉翊德」,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夏陳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之科刑紀錄(不構成累犯),素行非佳,且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見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部分財物業已發還被害人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之財物種類及價值,暨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被告所竊得之本案小貨車,固屬其本案犯罪所得,然上開物品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領據(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804號卷第7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另被告所竊得彎管器模組8個、電動油壓機1台、沖孔器1組、沖孔器模組1箱、電鑽1台(價值總計新臺幣150,000元)為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並未歸還予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行竊時所使用之自備鑰匙固均屬犯罪工具,惟該等物品既未扣案,且均係偶然遭被告作為犯罪工具使用而非違禁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熊興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田時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冠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426號被 告 夏陳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夏陳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30日凌晨1時16分前某不詳時間,由不知情之劉懿德(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夏陳良,行駛至桃園市觀音區六合街與十全路口,見顏宏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小貨車)停於該處無人看管,由夏陳良持自備之鑰匙,竊取本案小貨車及車斗上工具箱內彎管器模組8個、電動油壓機1台、沖孔器1組、沖孔器模組1箱、電鑽1台,得手後即駕駛本案小貨車離去。
二、案經顏宏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夏陳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顏宏城於警詢中指訴、證人劉翊德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領據(保管)單各1紙、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財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熊興儀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王伊婷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