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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桃簡字第 23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桃簡字第2382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魏新傑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2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法院已核發保護令,禁止其對告訴人胡詩

怡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竟仍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被害人保護之作用,未能控制自己之行為,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方式傷害告訴人而實施家庭暴力,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告訴人已就被告本案所涉傷害行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可按,堪認已獲告訴人原諒;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以及前有傷害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狀況(見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被告於警詢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從事營造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略以:被告於114年10月12日下午6

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3樓之B301室居所,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手左前臂多處挫瘀傷、顏面鼻部多處挫瘀傷併流鼻血、疑鼻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此部分被訴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刑事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又此部分與前揭經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韋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彩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902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與胡詩怡係現仍同居之前男女朋友,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A03前因對胡詩怡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14年6月10日以114年度家護字第210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命A03不得對胡詩怡實施身體、精神上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詎A03明知上開保護令內容,竟仍基於傷害及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4年10月12日下午6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3樓之B301室居所,徒手毆打胡詩怡,致胡詩怡受有左手左前臂多處挫瘀傷、顏面鼻部多處挫瘀傷併流鼻血、疑鼻骨骨折等傷害,以此方式對胡詩怡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胡詩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胡詩怡於警詢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本案保護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14年10月12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傷勢及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家庭暴力罪之傷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韋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邱均安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療。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6-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