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桃簡字第2384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峻毅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周峻毅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調解筆錄所示方式給付調解筆錄所示之聲請人。
事實及理由
一、周峻毅自民國109年7月1日起,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巴巴洗衣店」(該店由張秋菊、曾偉軒母子共同經營)擔任司機,負責收、送洗衣物、收取客戶支付之洗衣費上繳洗衣店等業務,期間因缺錢花用,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自民國109月11月某日起至110年1月15日止,接續將客戶交付之洗衣費,部分繳回,部分據為己有,總計侵占新臺幣(下同)22萬9,901元。嗣於109年12月某日經客戶向洗衣店反應洗衣費已支付,洗衣店遂向周峻毅查證,周峻毅坦承犯行,店方乃命周峻毅自行清查所侵占費用後,於109年12月28日簽立切結書坦承侵占11萬8千1百96元,仍繼續留用,惟於次月即110年1月,周峻毅又清查出先前未清查出來之侵占款項,是再於110年1月28日簽立切結書,坦承侵占金額為22 萬9,901 元,合併另向洗衣店借貸之借款18萬5千元,同意自110年4月10日起,每月償還1 萬元,詎周峻毅僅賠付4萬元後,即未再給付。巴巴洗衣店之共同經營者曾偉軒,不得不報警究辦。
二、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周峻毅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曾偉軒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巴巴洗衣店」之商業登記抄本、被告於109年12月28日、110年1月28日書立之切結書暨侵占金額明細、110年1月28日簽發之本票影本1紙等在卷可稽,事實明確,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其自109
月11月某日起至110年1月15日止,接續多次將客戶交付之洗衣費,部分繳回,部分據為自己有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且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其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擅將業務上所收取之洗衣費
費侵占入己,所為實屬不當,應予懲處;惟考量被告本案侵占之金額,復斟酌被告與告訴人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轉介本院簡易庭進行調解成立,被告並於調解成立當日給付4萬元,見卷附本院114年度桃司偵移調字第1766號調解筆錄,且被告有按調解筆錄給付六次分期款,每次5千元,連同此次調解前被告已給付4萬元一情,亦經告訴人到庭陳明在卷,暨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如附件所示調解內容,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114年度調院偵字卷5頁),並已返還近半數之犯罪所得(詳後述),其經此偵審程序,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又審酌告訴人同意被告分期賠償,為促使被告確實履行調解內容,以維護上開告訴人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以附件所示調解條款作為緩刑條件,命被告應如期支付如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仍得由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五、不沒收之說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且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業務侵占之金額為22萬9,901元,合併向洗衣店之借款18萬5千元,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須給付告訴人40萬元,見前引調解筆錄,而依前所述被告已償還告訴人11 萬元,分別為調解前4萬元,調解成立時4萬元,3萬元(分期款5千元6次),被告並當庭陳明所還款項先還侵占款,是其犯罪所得剩餘11萬9,901元,且被告若違反調解內容,告訴人亦得聲請強制執行,故本院認如諭知沒收被告上開未還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潘政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范升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