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桃簡字第 23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桃簡字第2389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鄧宇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3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鄧宇婷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之宣告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鄧宇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於附表「竊取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桃園市○○區○○○路0號1樓辰安藥局內,徒手竊取放置於收銀櫃檯抽屜內由店長張家雯所管領之如附表「竊取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得手後即逃逸。鄧宇婷於民國114年11月12日18時39分許再次前往案址,惟經案址隔壁診所護理師楊欣瑜發現,並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始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鄧宇婷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辰安藥局店長張家雯於警詢之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辰安藥局經理謝佳妤於警詢之證述。

㈣證人楊欣瑜於警詢之證述。

㈤現場照片。

㈥監視器影像截圖。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本案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告訴人張家雯

、謝佳妤(下合稱告訴人2人)所管領之財物,其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復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惟未將竊得之物返還予告訴人2人,或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之損失;兼衡被告係以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及情節、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斟酌被告上開所犯各罪之刑期總和,各罪罪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犯罪期間各節,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如附表「竊取金額」欄所示之現金,均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發還予告訴人2人,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熊興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沈亭妘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竊取時間(民國) 竊取金額(新臺幣) 主文 1 114年10月22日23時12分許 6,000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與編號2共計1萬元,應予更正) 鄧宇婷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4年10月23日9時13分許 5,000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與編號1共計1萬元,應予更正) 鄧宇婷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4年10月30日22時25分許 3萬元 鄧宇婷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4年11月8日21時47分許 8萬元 鄧宇婷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