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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桃簡字第 23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桃簡字第2395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良瑋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3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5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5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克制自身情緒,恣

意破壞告訴人易立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之電動滑行大門機,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情事;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毀損財物價值,及其前已有因毀損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紀錄之素行,另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曹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沛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3810號被 告 A05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5係與宙有限公司派至易立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易立公司)之派遣員工,詎A05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23日12時20分許,在上址大門處,以徒腳踢踹之方式破壞電動滑行大門機,使外箱凹陷而毀損其防止進水之效用,致易立公司受有損害。

二、案經易立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5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即易立公司人事管理許玉樺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電動滑行大門機遭毀損照片1張、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4張、銘發機械有限公司報價單1紙、被告書寫之字條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翁貫育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施星丞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