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桃簡字第390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瑋鉉(原名:張騰文)上列被告因違反都市計劃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5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瑋鉉犯都市計畫法第八十條之不遵令停止使用及恢復原狀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都市計畫法之立法目的係為改善居民生活環境,並促進市
、鎮、鄉街有計畫之均衡發展,該法第79條定有行政罰則,並為達成前揭立法目的,再於同法第80條規範對於不遵守行政罰則者之刑罰規定,故該刑罰係針對漠視行政處分之不行為,藉以間接達成都市計畫法之目的,並非對於行政違規行為或狀態之規範。查本案被告自民國106年中起至108年1、2月間,係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桃園市○○區○○段0000○0000地號等3筆土地(以下合稱本案土地)使用者,其中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同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為「中壢市(過嶺地區)楊梅鎮(高榮地區)新屋鄉(頭洲地區)觀音鄉(富源地區)都市計畫」農業區,有本案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又被告於106年間,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在本案土地搭建鐵皮屋並出租予他人使用,經桃園市政府以違反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6萬元、停止非法使用及限期2個月內恢復原狀之行政處分,並有卷附桃園市政府107年9月21日府都行字第1070222855號裁處書可佐。惟被告於繳納罰鍰後,其主觀上明確知悉己身負有恢復原狀義務,卻未遵期停止非法使用及恢復原狀,復於107年底又自行搭建鐵皮屋,顯已破壞都市計畫法第80條所保護法益。㈡是被告在都市計畫範圍內使用土地,違反都市計畫法規定,
前經桃園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以行政裁處方式勒令停止使用本案土地並限期恢復原狀,詎其未遵守行政處分內容而仍繼續違法使用,違反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之規定,核其所為,係犯都市計畫法第80條之不遵令停止使用及恢復原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違法使用本案土地,遭
取締後,未遵守地方政府停止使用及限期恢復原狀之處分,致生都市計畫發展之危害,實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違法使用本案土地面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柔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冠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所犯法條:
都市計畫法第79條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項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依第81條劃定地區範圍實施禁建地區,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都市計畫法第80條(罰則)不遵前條規定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除應依法予以行政強制執行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5687號被 告 張瑋鉉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都市計畫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瑋鉉(原名張騰文,於民國109年8月18日改名)(移送意旨認張瑋鉉於112年間違反都市計畫法、區域計畫法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106年中起至108年初期間為桃園市○○區○○段000地號、桃園市○○區○○段0000○0000地號等土地(以下合稱本案土地)之使用者,知悉桃園市○○區○○段000地號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桃園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為「中壢市(過嶺地區)楊梅鎮(高榮地區)新屋鄉(頭洲地區)觀音鄉(富源地區)都市計畫」農業區,不得作為農業用途以外之使用,仍於106年間之某時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在本案土地搭建共4間鐵皮屋,其中3間鐵皮屋並出租他人作為工廠使用,經桃園市政府以違反都市計畫法為由,以107年9月21日府都行字第1070222855號裁處書,命張瑋鉉繳納罰鍰並停止非法使用及於期限內恢復原狀。張瑋鉉收受上開裁罰書後,竟基於違反都市計畫法之犯意,於繳納罰鍰完畢後,仍未依指示停止非法使用及恢復原狀,而於107年底又搭建鐵皮屋,未再將上開等鐵皮屋拆除。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瑋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邱福銘於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復有本案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查詢資料、桃園市政府107年9月21日府都行字第1070222855號裁處書、桃園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5月28日桃都開字第1130019648號函暨罰鍰繳納明細、桃園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11月21日桃都開字第1130042505號函、桃園市楊梅區公所107年4月17日、107年5月25日、111年3月25日、112年4月24日、113年9月20日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80條之不依限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柔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羅心妤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
都市計畫法第79條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項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依第 81 條劃定地區範圍實施禁建地區,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都市計畫法第80條不遵前條規定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除應依法予以行政強制執行外,並得處 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