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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桃簡字第 3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桃簡字第397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志誠上列被告因違反民用航空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7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志誠犯民用航空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非法使用干擾飛航器材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菸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民用航空法第43條之2第1項規定,而犯

同法第102條第1項非法使用干擾飛航器材罪。本院審酌被告於航行途中非法使用電子菸,影響飛航安全,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就其所涉客觀事實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扣案之電子菸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王念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季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民用航空法第43條之2航空器飛航中,不得使用干擾飛航或通訊之器材。但經民航局公告,並經機長許可,由航空器上工作人員宣布得使用者,不在此限。

前項干擾飛航或通訊器材之種類及其使用限制,由民航局公告之。

民用航空法第102條違反第四十三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934號被 告 張志誠 (香港籍)

男 36歲(民國77【西元1988】

年00月00日生)在中華民國無固定之住居所護照號碼:M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民用航空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誠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搭乘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榮航空)BR-858班機由香港飛往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而於上開班機飛航期間,張志誠明知於航空器關閉艙門並經航空器上工作人員宣布禁止使用起至開啟艙門止,不得於航空器上使用干擾飛航及通訊之器材,竟仍基於違反民用航空法之犯意,於同日22時許,在上開班機編號27H之座位上使用電子菸,嗣經空服員陳建志發現而予以告誡,並訴警究辦。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志誠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長榮航空之空服員陳建志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登記證影本、Onboard Safety & Security Report、座艙配置圖各1份、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民用航空法第43條之2第1項前段而犯同法第102條第1項之航空器飛航中使用干擾飛航或通訊之器材罪嫌。扣案之電子菸1個,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王 念 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李 仲 芸

裁判案由:民用航空法
裁判日期:2025-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