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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桃簡字第 3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桃簡字第305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寶玉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呂寶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經裁處罰緩,五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基於非法聘僱未經許可外國人從事工作之犯意」更正為「基於非法聘僱他人所申請聘雇之外國人從事工作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前於民國111年8月12日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

定,經桃園市政府於111年9月20日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前段處以新臺幣15萬元之罰鍰在案,復於5年內即113年9月23日晚間6時52分許前一週起至113年9月23日晚間6時52分許為桃園市專勤隊查獲時止,再聘僱他人所申請聘雇之印尼籍外國人ANDIK KURNIAWAN(中文名:安迪)、NUR HAEDI(中文名:阿由)及越南籍外國人NGUYEN MANH HUNG(中文名:阮孟雄)等3人從事工作,屬再違反同法第57條第1款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經裁處罰鍰5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之罪。

㈡又被告自113年9月23日晚間6時52分許前之一週起至113年9月

23日晚間6時52分許為桃園市專勤隊查獲時止,違法聘僱3名外國人之行為,於自然意義上固屬數行為,惟被告係於密接之時、地為上開行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同一聘僱外國人之目的而侵害相同之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非法聘僱外國人工

作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經裁處罰鍰,猶不知警惕,於5年內再度非法聘僱外國人工作,助長外國人在臺灣非法打工之風氣,妨害我國主管機關對於外國人在臺工作管理之正確性,並影響國人之就業機會及權益。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本案行為距前次遭裁處罰鍰之時間間隔、本案非法聘僱外國人之人數、期間,並參酌其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便當店負責人(見偵卷第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紫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57條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就業服務法第63條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289號被 告 呂寶玉 女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寶玉於民國111年8月12日,因曾非法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從事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之規定,經桃園市政府於111年9月20日以府勞外字第1110262472號裁處書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15萬元。詎基於非法聘僱未經許可外國人從事工作之犯意,於上開裁罰5年內,於113年9月23日晚間6時52分許前之1星期,在其經營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京城便當店內,以每人每晚500元之代價,非法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印尼籍ANDIK KURNIA

WAN、NUR HAEDI移工及越南籍NGUYEN MANH HUNG移工,從事清潔工作。嗣於113年9月23日晚間6時52分許,上揭3人在上開便當店內從事清潔工作時,為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寶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ANDIK KURNIAWAN、NUR HAEDI及NGUYEN MANH HUNG於警詢時之證述互核相符,復有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現場照片、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桃園市政府勞動局外籍移工業務檢查表、桃園市政府111年9月20日府勞外字第1110262472號裁處書各1份可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後段之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經處以罰緩,5年內再犯非法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從事工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蔡正傑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劉芝麟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57條(雇主行為之限制)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 46 條第 1 項第 8 款至第

10 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就業服務法第63條(罰則)違反第 44 條或第 57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者,處新臺幣

15 萬元以上 75 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 44 條或第 57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裁判日期:2025-0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