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桃簡字第 3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桃簡字第306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旻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旻哲犯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如下:

㈠附件犯罪事實一第3行所載:對該鐵皮屋負有管理監督之義務

,更正為:其有保護、監督鐵皮屋內使用鍋爐油炸食物時用火安全之義務。

㈡附件犯罪事實一第5至6行所載:本應注意油炸爐用火安全以

免引起火災之危險,更正為:劉旻哲應注意監督該女子使用油炸爐之用火安全以免引起火災。

㈢附件犯罪事實一第11至12行所載:火勢輕微波及「柔情都市

社區」之圍牆、圍欄、鋼架、鐵皮、雨遮及採光罩,更正為:火勢延燒燒損「柔情都市社區」之圍牆、圍欄、雨遮及採光罩等物。

二、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係指行為人依客觀情狀負有義務,而依

其個人情況有能力且可期待其注意,竟疏於注意,以致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對於犯罪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之發生負有防止義務之人,不為其應為之防止行為,致發生與以作為之行為方式實現法定構成要件情況相當之不作為犯,亦屬過失犯。又對於一定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一定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1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至不作為犯責任之成立要件,除須具備作為犯之成立要件外,尚須就該受害法益具有監督或保護之義務,此存在之監督或保護法益之義務狀態,通稱之為保證人地位。對於過失不作為犯,須為有無注意義務之判斷,此種注意義務之來源,除上揭刑法第15條第1項、第2項之法律明文規定及危險前行為外,尚有基於契約或其他法律行為、習慣或法律精神、危險共同體等來源。而使用鍋爐油炸食物時,容易產生爐火火花而引發火災,應注意爐火用火安全,此為一般從事烹調作業之人應具備之工作經驗,被告劉旻哲以油炸板豆腐為業,本應注意上情,且作為雇主,更應監督其所甫僱用至鐵皮屋油炸食物之不詳女子應注意爐火用火安全,其有保護、監督鐵皮屋內使用鍋爐油炸食物時用火安全之義務,具有保證人地位,而其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監督及此,任由該女子在鐵皮屋油炸食物,終致引發火勢,故被告就本案火災之發生具有過失,並與本案火災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按所謂燒燬建築物,應指建築物受火焚燒而達於毀壞之程度而言,倘若破壞建築物之重要部分,足致該建築物之全部或一部失其效用,如附著房屋之牆壁,為房屋之重要部分,如有毀壞,則不論其為全部或一部,苟因此致該房屋原來效用之全部或一部喪失,均應認定該建築物已達燒燬之程度;又若僅屋內天花板、傢俱、裝潢出現煙燻、碳化或燃燒之情形,並未損及房屋之鋼筋混凝土、牆壁結構等主要構成部分,即非燒燬,必該建物已不足遮蔽風雨,供人棲身等使用效能已喪失,始足構成燒燬之要件(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63 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71年度台上字第6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火勢使鐵皮屋之屋頂、牆面等多處變形、裂開,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應認已使鐵皮屋之重要結構喪失遮風蔽雨之效用,達燒燬之程度。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雖被告以一失火行為而燒燬上開之物,然本罪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應僅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甫僱用不詳女子在鐵皮屋從事油炸板豆腐之工作,本應注意監督該不詳女子使用爐火之用火安全,卻未能注意及此,因一時疏忽而肇致本案火災之發生,並因火勢延燒而燒損相鄰「柔情都市社區」所有之物,使該社區受有財產損失,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該社區達成調解或完成修繕(見偵卷251-273頁之該社區說明狀)之犯後態度,再斟酌其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職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育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子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215號被 告 劉旻哲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居桃園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旻哲係桃園市○○區○○○街00號「柔情都市社區」旁以鐵皮搭建現供人使用無門牌鐵皮屋之使用人,將之充作用以油炸食材之處,對該鐵皮屋負有管理監督之義務。其於民國113年4月9日雇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協助油炸板豆腐等食材,本應注意油炸爐用火安全以免引起火災之危險,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同年月11日凌晨3時30分許,該女子在前揭鐵皮屋內使用連接瓦斯鋼瓶之油炸爐炊事,不慎點燃火勢,致該鐵皮屋之屋頂、牆面等多處變形、裂開,使重要結構喪失遮風蔽雨之效用而燒燬,亦造成放置在該處之排油煙管、煙罩、油炸爐、瓦斯爐、冰箱等物受火熱燒損,火勢輕微波及「柔情都市社區」之圍牆、圍欄、鋼架、鐵皮、雨遮及採光罩,致生公共危險。經消防人員據報前往灌救,始將火勢撲滅而未繼續延燒。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旻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暨所附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談話筆錄、火災現場位置圖、現場、證物蒐證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自係指供人居住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其內所有設備、傢俱等一切物品,故一個失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建築物與其內之所有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以外之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471號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225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蔡正傑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劉芝麟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5-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