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桃簡字第310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東珮柔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東珮柔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東珮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為本件詐欺犯行,致告訴人菁鼎選有限公司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警詢中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件犯行,獲有新臺幣2,000元報酬,業據其供陳在卷(見偵緝卷第42頁),雖未扣案,然因屬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沛倫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38號被 告 東珮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東珮柔無出租綁定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金融帳戶)之蝦皮帳號「Zaizai271」(下稱系爭蝦皮帳號)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隱瞞上情,於民國113年4月25日,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將系爭蝦皮帳號出租予菁鼎選有限公司,東珮柔復假意應允將菁鼎選有限公司以系爭蝦皮帳號進行交易所得,並經由蝦皮購物系統自動撥入系爭金融帳戶之營運收入,悉數轉至菁鼎選有限公司指定帳戶之約款,致菁鼎選有限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14分許,支付租金2,000元。嗣於113年6月5日,因東珮柔遲未履約提轉菁鼎選有限公司營收款項達4萬8,860元,菁鼎選有限公司報警究辦。
二、案經菁鼎選有限公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東珮柔供承不諱,復經告訴代理人張又文指述綦詳,並有告訴人承辦人員與被告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蝦皮購物系統之交易提款紀錄、告訴人支付2,000元租金之交易明細、被告於113年4月25日簽署之合作託管協議書、系爭金融帳戶交易明細、系爭蝦皮帳號申辦者資料暨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涉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等罪嫌,惟被告既自承於締約之初即存詐意,顯應逕論以詐欺罪。然此部分與上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基本社會事實之不同法律評價,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察官 林郁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怡霈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