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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桃簡字第 3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桃簡字第319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瑜霖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8694號、114年度偵字第1965、2041、6887、6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周瑜霖犯如附表二「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周瑜霖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過失傷害、

強制性交及違反性侵害防治法等前案紀錄(未經檢察官主張構成累犯),現復因多次涉犯竊盜罪經法院判決科刑而在監執行中,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其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一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除就附表一編號2、8所示之物業經尋獲而返還予被害人簡玉鈴及告訴人石世榮,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可參外(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8694號卷第39頁,114年度偵字第6913號卷第31頁),其餘物品均已遭被告食用完畢或丟棄,迄未返還或賠償予被害人陳秀卿、告訴人廖光男及沈太山,該等被害人及告訴人之損害均未獲彌補,並兼衡被告於附表二所示各罪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暨其於警詢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887號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查被告另涉犯多起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判決確定或由本院另案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所為本案各次犯行與上述案件,應有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據上說明,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之權益,爰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之說明: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㈤所竊得如附表一編號2、8所示之

物業經尋獲,並已發還予被害人簡玉鈴及告訴人石世榮,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查,已如前述,就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竊得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物,為

告訴人沈太山之個人證件及金融卡,均為表明身分或金融帳戶之媒介,且可透過掛失補發之方式,使上開遭竊之證件或提款卡喪失其功能,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亦不予宣告沒收。

㈣其餘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竊如附表一編號1、3、4、

6、7所示之物,未經尋獲而實際發還予被害人及告訴人,核屬被告就各該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十四法庭 法 官 何信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涵憶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竊取物品 價值(新臺幣)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犯罪事實 滷肉飯3盒、青菜2盒 共450元 2 手機1支(已發還) 1萬元 3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犯罪事實 餐食、衣服、水壺各1件 不詳 4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之犯罪事實 公益存錢筒1個(價值約100元,內含現金約450元) 共550元 5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載之犯罪事實 銀行金融卡2張、身分證及駕照各1張 不詳 6 錢包1個及現金2,000元 2,000元(錢包價值不詳) 7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㈤所載之犯罪事實 壽司1盒、茶碗蒸1碗 共300元 8 茶碗蒸1碗(已發還)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犯罪事實(113年度偵字第58694號) 周瑜霖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犯罪事實(114年度偵字第1965號) 周瑜霖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之犯罪事實(114年度偵字第2041號) 周瑜霖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載之犯罪事實(114年度偵字第6887號) 周瑜霖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㈤所載之犯罪事實(114年度偵字第6913號) 周瑜霖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8694號、114

年度偵字第1965、2041、6887、691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694號114年度偵字第1965號114年度偵字第2041號114年度偵字第6887號114年度偵字第6913號

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10月12日下午1時3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

號對面,徒手竊取簡玉鈴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上之手提袋(內有滷肉飯3盒、青菜2盒及手機1支,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450元),得手後離去。嗣經簡玉鈴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竊得之手機(已發還)。

㈡於113年10月15日上午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前

,徒手竊取廖光男所有、放置在機車掛勾上之手提袋(內有餐食、衣服及水壺各1件,價值不詳),得手後離去。嗣經廖光男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㈢於113年11月12日上午9時21分許,前往陳秀卿所經營位於桃

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烤鴨店,徒手竊取陳秀卿擺放在店內之公益存錢筒(內有現金約450元,存錢筒本身價值100元),得手後離去。嗣經陳秀卿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㈣於113年11月16日上午7時5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

號前之停車格,徒手竊取沈太山所有、放置在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板之錢包(內有銀行金融卡2張、國民身分證、駕照及現金2000元),得手後離去。嗣經沈太山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㈤於113年11月24日中午12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

巷0號前,徒手竊取石世榮放置在機車掛勾上之壽司1盒、茶碗蒸2碗(價值共300元),得手後離去。嗣經石世榮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竊得之茶碗蒸1碗(已發還)。

二、案經廖光男、沈太山、石世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乙○○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簡玉鈴、陳秀卿及告訴人廖光男、沈太山、石世榮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及影像翻拍照片、現場採證照片共5份。㈣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份。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5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所竊得之財物,除犯罪事實欄一、㈠之手機及㈤之茶碗蒸1碗已發還外,其餘財物均未據扣案,亦未發還予上開被害人及告訴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請考量被告多次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有被告之前案查註紀錄表及本署起訴書、簡易判決處刑書等在卷可稽,雖各次犯行所造成之危害均非鉅,但其多集中在特定地區行竊,造成該地區民眾惶惶不安,且為避免各罪僅判處拘役之結果,日後經聲請定執行刑受限於刑法第51條第6款不得逾120日之規定,建請量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5-05-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