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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桃簡字第 4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桃簡字第445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金隨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8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金隨犯建築法第九十五條之違法重建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曾金隨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5條之違法重建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主管機關強制拆除其違建,竟仍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建築執照,無視於建築法之規定,而在原處再行重建,已然危害都市整體市容暨該建築物結構體之安全,致生損害於公共安全,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已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佐以被告於本案先前並無因犯罪而遭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素行尚可。再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違法重建之建物規模以及其對於公共安全所生之危害等節,暨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亞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璟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建築法第95條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887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871號被 告 曾金隨 女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居桃園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姜震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金隨係桃園市○○區○○段000地號(下稱本案土地)所有權人,其明知建築物非經申請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而違反規定擅自建造者,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又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不得違反規定重建,竟於民國112年6月21日前某時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在本案土地上擅自興建違章建築,而經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下稱建管處)於112年6月21日以桃市德工字第1120021570號函通知本案土地所有權人曾金隨本案土地上有違章建築之情事,又經該處以同年6月29日桃建拆字第1120050368、11200503682號函通知曾金隨限期改善,並於同年7月3日張貼該公告並命勒令停工及限期自行拆除,上開違章建築則於同年7月21日經建管處派員強制拆除至不堪使用。

惟曾金隨竟基於違法重建之犯意,未依法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建造執照,即於同年7月21日起至同年7月28日間,再度在上址重新興建違章建築。嗣經桃園市八德區公所於同年7月28日派員至現場勘查,因而發覺上開違法重建情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金隨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八德區公所112年6月21日桃市德工字第1120021570號函及所附違章建築查報單、現場照片、土地登記簿謄本、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12年6月29日桃建拆字第1120050368號函、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12年6月29日桃建拆字第11200503682號函、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12年6月29日桃建拆字第11200503681號公告及112年7月3日張貼公告時之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12年7月24日桃建拆字第1120058485號函暨強拆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12年8月4日桃建拆字第1120061258號函暨八德區公所違章建築查報單、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違章建築案件勘查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5條之依法強制拆除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亞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子筠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建築法第95條建築法第95條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違反建築法
裁判日期:2025-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