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桃簡字第474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戴瑋廷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7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乙○○與米○蓉為男女朋友」等語,應補充為「乙○○為成年人,與米○蓉(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男女朋友,明知米○蓉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等語;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乙○○民國114年7月21日訊問筆錄之自白(見本院114年度桃簡字第47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7至3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
;所稱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著有明文。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則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乙○○於本件行為時,係年滿18歲之成年人,被害人米○蓉於案發時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而被告自陳於案發當時與被害人為交往約2年之男女朋友,知悉被害人當時為15歲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是被告明知被害人於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仍對其為本案強制犯行,自構成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加重要件。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僅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法條及罪名之適用(見本院卷第38頁),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應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前尚無犯罪經法
院判決科刑之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因與被害人為男女朋友關係,僅因發生口角爭執,即率以強行奪取之方式妨害被害人自由使用其個人物品之權利,欠缺對於他人權利之尊重,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妨害被害人行使權利之程度及時間久暫、所生危害,暨其於本院訊問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水電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7萬元、無人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何信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涵憶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113年度偵字第47258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258號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米○蓉為男女朋友。緣乙○○因細故而與米○蓉發生爭執,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17日7時許,在桃園市八德區龍江路與龍江路277巷口處,強行強取米○蓉之iPhone手機1支(已發還),以此方式妨害米○蓉使用手機之權利。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米○蓉所述一致,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即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4張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及第328條第1項之準強盜等罪嫌。經查:
(一)恐嚇危害安全部分:被告辯稱:「斷手斷腳」一詞不是針對米○蓉,我是跟米○蓉說要將跟她出門的那位男生斷手斷腳等語。復觀卷附被告與被害人間對話紀錄截圖,被告稱:「我也沒要你跟我走 帶你去看斷手斷腳」;被害人稱:「我不要 很熱 又累」;足見被告所辯並非針對被害人乙情,尚非不可採信,尚難逕將被告以恐嚇罪責相繩。
(二)準強盜部分:被告辯稱:「我跟米○蓉當時是男女朋友,我確實有搶被害人的手機,但我沒有要將米○蓉的手機據為己有的意思,我只是要找出欺負被害人的那名男子」等語。經查,觀現場照片,被告取走手機後,為警攔查時,主動將被害人手機交付警方,此有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佐。復審酌被告與被害人案發時為男女朋友,男女朋友間因生活瑣事而發生爭執並互相叫囂、攻擊,實非少見,縱然爭執過程有令雙方心生不快之舉措,然終難逕謂各自主觀上必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且被害人於偵訊中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是本案尚難逕憑被害人之片面指述,遽認被告涉有準強盜犯行。
(三)綜上,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上開犯行,然此部分縱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法院自得併予審理,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甲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王 翔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