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桃簡字第419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展達工程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謝健壽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展達工程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五年內再違反,處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臺北市政府勞動局送達證書、民國112年7月27日工程合約書」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展達工程有限公司前於111年8月間因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經臺北市政府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前段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15萬元,復於5年內之113年9月8日起至同年月9日為警查獲時止,再聘僱失聯之越南籍勞工,屬再違反同法第57條第1款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2項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職務違反同法第57條第1款規定之罪,應科處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罰金。
(二)又被告自113年9月8日起至同年月9日為警查獲時止,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從事工作,係於密接之時、地,基於同一目的,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三)爰審酌被告前曾因非法僱用許可失效之外籍勞工,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15萬元在案,足徵被告對法令規定應知之甚詳,詎仍再次聘僱失聯之越南籍勞工,有害主管機關對外籍勞工之管理、影響國人合法就業之權利,所為實不可取;兼衡被告僱用外籍勞工之期間,造成本國國民就業權益受損之所生危害程度,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併參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並非自然人,事實上無從易服勞役,自毋庸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57條(雇主行為之限制)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就業服務法第63條(罰則)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408號被 告 展達工程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1
樓統一編號:00000000號代 表 人 謝健壽 住同上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展達工程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1樓,下稱展達公司)前於民國111年8月間,因公司代表人謝健壽在展達公司承攬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工地,未經許可聘僱喀麥隆籍逾期停留之外國人FOPAH FELIX FORTE(護照號碼:00000000)從事工作,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會同臺北市政府勞動力重建運用處查獲,並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於111年10月3日,以北市勞職字第11160840353號行政裁處書科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5萬元確定。
猶不知戒慎,其明知雇主不得聘僱或留用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因展達公司人力短缺,基於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犯意,於前次遭查獲後5年內之113年9月8日起,執行展達公司業務之際,竟由展達公司之現場工地主任謝元培,以日薪1,200元之代價,聘僱失聯之越南籍移工TRAN
THI LOAN(中文姓名:陳氏灣、護照號碼:M0000000),在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住宅新建工地從事清掃工作。而未依就業服務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於5年內再違反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規定。嗣於113年9月9日16時許,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於上址住宅新建工地當場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展達公司之代理人即上開住宅新建工程之工地主任謝元培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氏灣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11年10月3日北市勞職字第11160840353號裁處書影本、外人居留停資料、桃園市政府勞動局外籍移工業務檢查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被告展達公司前於111年8月間,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處以罰鍰15萬元確定在案,嗣被告受僱人謝元培因執行業務,復於5年內再違反同法第57條第1款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2項法人之受僱人因執行業務違反同法第57條第1款規定之罪嫌,應對法人即被告科以同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罰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曾耀賢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庄君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就業服務法第57條(雇主行為之限制)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 46 條第 1 項第 8 款至第
10 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就業服務法第63條(罰則)違反第 44 條或第 57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者,處新臺幣
15 萬元以上 75 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 44 條或第 57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