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桃簡字第426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長佑營造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孫榮昌被 告 游憲宏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0850號、第56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長佑營造有限公司之從業人員,違反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經裁處罰鍰,五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拾柒萬元。
游憲宏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經裁處罰鍰,五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長佑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長佑公司)之代表人孫榮昌辯稱:我沒有主觀犯意,我是委託工地主任管理,我都宣導工地禁用移工,並請包商切結等語(113年度偵字第50850號卷〈下稱偵50850卷〉第192頁)。經查,證人黃筠凱於專勤隊詢問時稱:長佑營造沒有在該工地大門設置警衛,一般工人都要從小門直接進入工地,沒有人會確認外國人身分,任何人都不用簽名即可進入工地等語(偵50850卷第94頁);證人BUI
VAN PHU於專勤隊詢問時稱:我直接從大門直接進行,沒有遇到警衛等語(偵50850卷第135頁);證人游憲志於專勤隊詢問時稱:我不清楚長佑營造有沒有在該大門設置警衛,一般工人都要從大門直接進入工地,沒有人會確認外國人身分,工人要簽名即可進入工地等語(113年度偵字第56324號卷〈下稱偵56324卷〉第64頁);證人SAENSUNG PHAISAN於專勤隊詢問時稱:我與WIJIDPHONGPRAI KANYARAT住在新竹,有車子會來接送,我與WIJIDPHONGPRAI KANYARAT走工地小門進去,門口也沒有設警衛及保全,我們就直接進去,工地保全或工地人員都沒有檢查我的身分及證件等語(偵56324卷第99頁),是長佑公司縱有與下游承包商簽署禁用移工之約定,惟長佑公司客觀上在工地現場並無管制非法移工進入工地之相關措施,放任下游承包商容留外國人進入工地工作,是長佑公司之代表人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長佑公司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2項法人之其
他從業人員因執行職務5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之罪,應科以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罰金刑。核被告游憲宏所為,則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經裁處罰鍰5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罪。
㈡罪數關係:⒈被告長佑公司就本案工程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事實一㈠、㈡所載時、地,分別非法容留越南籍勞工BUI VANPHU從事板模組立工作、泰國籍勞工SAENSUNG PHAISAN及WIJIDPHONGPRAI KANYARAT從事板模傳料工作,先後2次非法容留外國人之行為,係於不同期間所為,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⒉被告游憲宏自民國113年9月16日起至113年9月18日為警查獲
時止(偵56324卷第92、98頁),非法容留泰國籍勞工SAENS
UNG PHAISAN及WIJIDPHONGPRAI KANYARAT從事板模傳料工作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內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皆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㈢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長佑公司因非法容留外
籍勞工,經處以罰鍰在案(偵50850卷第149至151頁),可見其對上開法令規定應知之甚詳,有此違失理應加強內部管理避免再有類似情形,詎其受罰後5年內,再次非法容留外籍勞工從事工作,顯未獲警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容留外國人之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定其應執行之罰金刑如主文所示;另因被告長佑公司為法人,依其性質,無從予以罰金易服勞役,附此敘明。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游憲宏前因非法容留外
籍勞工,經處以罰鍰在案(偵56324卷第123至124頁),可見其對上開法令規定應知之甚詳,詎其受罰後5年內,再次非法聘僱外勞從事工作,有害主管機關對外籍勞工之管理,亦影響國人就業權益,所為實不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容留外國人之期間,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模板包工(113年度偵字第56324號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44條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57條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就業服務法第63條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0850號113年度偵字第56324號被 告 長佑營造有限公司
設桃園市桃園區縣○路000○0號3樓統一編號:00000000號代 表 人 孫榮昌 住同上被 告 游憲宏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榮昌係設桃園市桃園區縣○路000○0號3樓長佑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長佑公司)之負責人即代表人。緣長佑公司前於民國111年9月7日、111年10月26日,因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經桃園市政府於112年1月9日以府勞跨國字第1120003249號裁處書裁罰,仍基於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之犯意,於上開裁罰5年內之某時日,在所承攬揚明長照住宿機構二期新建工程(下稱本案工程)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工地(下稱本案工地),負責本案工程之結構體工程及人員進出管制,長佑公司另將本案工地模板工程委由仟宇國際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仟宇公司)承攬後,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3年3月20日前某日,仟宇公司再將模板工程發包與案外
人黃筠凱,案外人黃筠凱再於113年3月20日發包與案外人張仁豪。詎長佑公司之層轉下包即案外人張仁豪即明知不得聘僱他人依法聘僱之外國人,竟於113年8月2日下午4時20分前某時分,在本案工地內,非法僱用失聯越南籍移工BUI VANPHU(中文名:裴文富,下稱B男)從事板模組立工作,長佑公司聘僱負責管制上開工地人員進出之工地主任陳俊翰(違反就業服務法,另函送桃園市政府裁罰)及保全人員,明知放縱上開工地之管制,有非法容留外國人進入上開工地工作之可能,於受前開處分後,接續於上開時、地,未嚴格管制人員之進出,而容留B男進入上開工地從事板模組立之工作;嗣為桃園市專勤隊於113年8月2日下午4時20分許在上址查獲,始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50850號)㈡於113年7月1日,仟宇公司再將模板工程發包與下包游憲宏,
詎游憲宏明知其前於112年9月22日因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工作,經新竹縣政府裁罰,不得再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基於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犯意,於113年9月18日下午3時15分前某時分,在本案工地內,非法容留失聯泰國籍移工SAENSU
NG PHAISAN(下稱S男)及WIJIDPHONGPRAI KANYARAT(下稱W女)從事板模傳料工作;長佑公司聘僱負責管制上開工地人員進出之工地主任陳俊翰(違反就業服務法,另函送桃園市政府裁罰)及保全人員,明知放縱上開工地之管制,有非法容留外國人進入上開工地工作之可能,於受前開處分後,接續於上開時、地,未嚴格管制人員之進出,而容留上列越南籍移工等2人進入上開工地從事板模傳料工作;嗣為桃園市專勤隊於113年9月18日下午3時15分許在上址查獲,始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56324號)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長佑公司代表人孫榮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長佑公司代表人孫榮昌於偵查中否認有犯行,辯稱:伊沒主觀犯意,伊有管理,但沒足夠人手等語。經查: ⒈犯罪事實㈠部分: ①113年8月2日下午4時20分許,桃園市專勤隊查獲上列B男在上開工地從事板模組立之事實。 ②上列B男越南籍移工,分別為仟宇公司及其下包案外人黃筠凱、張仁豪所聘僱之事實。 ③上開工地之人員進出管制由被告長佑公司負責,並聘請陳俊翰及應有保全人員看守上開工地大門之事實。 ⒉犯罪事實㈡部分: ①113年9月18日下午3時15分許,桃園市專勤隊查獲上列S男、W女在上開工地從事板模傳送之事實。 ②上列S男、W女泰國籍移工,分別為仟宇公司及其下包即被告游憲宏所聘僱之事實。 ③上開工地之人員進出管制由被告長佑公司負責,並聘請陳俊翰及應有保全人員看守上開工地大門之事實。 惟犯罪事實㈠、㈡之事實,本案工地為新建中之工地,被告長佑公司本應負有聘僱保全人員管理進出工作人員之責任,且進行中工地亦涉有工安、勞工安全等事項,應屬被告負責管理事項,被告長佑公司代表人孫榮昌推諉沒足夠人手,實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且被告已涉有多起被裁罰之收容非法外籍勞工等情,足認其有放任該事發展之心態,難謂為無故意之意圖。 0 被告游憲宏於警詢時之供述 犯罪事實㈡部分: ①被告游憲宏向仟宇公司承包本案工程模板工程之事實。 ②被告游憲宏以日薪2,000元之代價,聘僱泰國籍移工S男、W女,在上開工地從事模板傳送工作之事實。 0 證人即工地主任陳俊翰於警詢時之證述 犯罪事實㈠、㈡,證人受雇於被告長佑公司,負責上開工地之人員進出管理及工地安全維護之事實。 0 證人黃筠凱於警詢時之證述 犯罪事實㈠部分: ①證人黃筠凱向仟宇公司承包本案工程模板工程之事實。 ②證人黃筠凱於113年3月20日將模板工程分包與張仁豪之事實。 0 證人張仁豪於警詢時之證述 犯罪事實㈠部分: ①證人張仁豪於113年3月20日向證人黃筠凱承包本案工程模板工程之事實。 ②證人張仁豪以日薪2,500元之代價,聘僱越南籍移工B男,在上開工地從事模板組立工作之事實。 0 證人B男於警詢時之證述 犯罪事實㈠部分: ①證人以日薪3,000元之代價受證人張仁豪聘僱,於113年8月2日下午4時20許,至上開工地從事模板組立工作之事實。 ②上開工地四周設有圍牆,進入上開工地時,並無實施人員管制措施之事實。 0 證人S男於警詢時之證述 犯罪事實㈡部分: ①證人以日薪1,300元之代價受被告游憲宏聘僱,於113年9月18日下午3時15分許,至上開工地從事模板工作之事實。 ②上開工地四周設有圍牆,進入上開工地時,並無實施人員管制措施之事實。 0 證人W女於警詢時之證述 犯罪事實㈡部分: ①證人以日薪1,100元之代價受被告游憲宏聘僱,於113年9月18日下午3時15分許,至上開工地從事模板工作之事實。 ②上開工地四周設有圍牆,進入上開工地時,並無實施人員管制措施之事實。 0 犯罪事實㈠:現場照片8張、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名細內容、工程合約書、桃園市政府勞動局外籍移工業務檢查表、113年8月26日桃勞跨國字第1130049399號函暨所附112年1月9日府勞跨國字第1120003249號裁處書各1份 ①113年8月2日下午4時20分許分許,在本案工地,查獲B男越南籍移工從事模板組立工作之事實。 ②被告長佑公司前曾於五年內之111年9月7日、111年10月26日,分別因非法容留1名、10名越南籍移工從事工作,經桃園市政府以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而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前段裁罰確定之事實。 00 犯罪事實㈡:現場照片6張、工程合約書(長佑公司與仟宇公司簽立、仟宇公司與被告游憲宏簽立)、桃園市政府勞動局外籍移工業務檢查表、113年10月18日桃勞跨國字第1130060227號函暨所附113年9月4日府勞跨國字第1130247899號、112年1月9日府勞跨國字第1120003249號裁處書裁處書、113年10月14日府勞福字第1133935312號函暨所附112年9月22日府勞福字第1120378794號裁處書各1份 ①被告公司前曾於五年內之⑴111年9月7日、111年10月26日,分別因非法容留1名、10名越南籍移工從事工作;⑵112年5月20日,因非法容留1名越南籍移工從事工作,並發生物體飛落致死乙情,經桃園市政府以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而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前段裁罰確定之事實。 ②游憲宏於112年9月4日,因非法聘僱3名逾期停留泰國籍移工從事工作,經新竹縣政府以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而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裁罰之事實。
二、核被告游憲宏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及第44條規定應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處罰;被告長佑公司為法人,因其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執行業務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5年內再次容留未經許可之外國人,應依同法第63條第2項規定,論處同條第1項後段之罰金刑。被告長佑公司就上開犯罪事實㈠、㈡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 志 全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李 致 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