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桃簡字第 5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桃簡字第563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楊火玉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楊火玉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2行原記載「……(下合稱本案土地)」,更正為「……(下稱本案土地)」,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許楊火玉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違

反區域計劃法第15條第1項管制使用土地規定之行為,經桃園市政府依同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裁罰並限期恢復本案土地原狀,詎其屆期仍不依限恢復本案土地原狀,自應依同法第22條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許可而違反管制使

用土地之規定,經主管機關限期恢復原狀,仍不依限恢復本案土地原狀,妨害國家對於土地之整體發展與規劃,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非全無悔意,然迄今仍未恢復本案土地原狀,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與違法使用本案土地之背景、用途方式、面積、期間及獲利之情形,再參以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孟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劍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渝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區域計畫法第15條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十一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區域計畫法第21條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二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937號被 告 許楊火玉

女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楊火玉明知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合稱本案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除經依法申請核准之用途或領有合法建照之建物外,僅能供農牧業使用,竟未向桃園市政府申請許可,即於民國110年12月9日前某時,在本案土地興建鋼骨鐵皮建物、放置貨櫃屋及鋪設水泥地坪使用(違規面積約1,506平方公尺),經主管機關桃園市政府以 111年5月18日府地用字第1110131106號裁處書,裁處被告新臺幣7萬元罰鍰,並命其停止非法使用,且應於文到次日起3個月內依法申請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詎許楊火玉明知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應依主管機關所訂期限完成指定改正事項,竟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未依限申請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迨桃園市大園區公所於113年7 月9日派員至本案土地勘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楊火玉於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113年7月9日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案件會勘紀錄、113年7月4日府地用字第1130187534號函、桃園市大園區公所113年7月3日桃市園農字第1130018116號函暨所附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桃園市大園區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大園區公所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查報紀錄(113年7月3日)、113年7月3日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111年5月18日府地用字第1110131106號裁處書、送達證書、桃園市政府113年12月24日府地用字第1130359260號函暨所附桃園市大園區公所111年1月11日桃市園農字第1110000982號函、桃園市大園區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大園區公所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查報紀錄(110年12月9日)、110年12月9日現場照片、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桃園市政府農業局111年1月20日桃農管字第1110002474號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之規定違反管制使用土地,復未依該管縣市政府函令於限期內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土地原狀,而犯同法第22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孟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蔣沛瑜

裁判案由:違反區域計畫法
裁判日期:2025-04-02